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4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950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電鋸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
9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5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5年8月2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未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3月24日上午10時許,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電鋸1支,在國立基隆特殊教育學校管理位於基隆市○○街○○號之校區外,以該電鋸鋸斷校區圍牆上之白鐵欄杆(重約100餘公斤)而竊取之,甫得手之際,即遭巡邏之員警發現而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竊盜犯罪所用之電鋸1支。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事項檢察官就被告甲○○所涉竊盜犯行,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因被告所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詳後述),屬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之罪,且依被告之前科紀錄,被告就本件犯行應成立累犯(詳後述),故本件非合於簡易判決僅得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等科刑範圍,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之規定不符,有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1款之情形,故本院認為本案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職權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乙、實體事項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於96年
5月10日本院審理時,一度稱其於96年3月24日為警查獲時,曾有警察以手肘敲打其腰部2、3下,嗣至警局後,為其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員曾對其表示若其不承認竊盜,會將其送管訓等語,且警察將其行照取走,對其稱若其再騎該台機車,將把其撞死等情,然查,被告於96年7月12日本院審理時,經本院提示警詢筆錄後,被告改稱其接受警詢時,均係出於自由意志陳述,警察並未以不正方式取供等語,足認被告先前所述曾遭警察毆傷及以言詞威脅等情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次以,被告於96年5月10日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其於接受警詢後,經警移送檢察署時,並未將其遭警察毆傷一事告知檢察官,且經檢察官命其交保後,亦未前往醫院驗傷等語,蓋被告於當晚即經警移送檢察署,並接受檢察官訊問,果若被告確遭警毆傷或言詞威脅,何以未向檢察官陳明此事,亦徵被告所述曾遭警方以不正方式對待一節,非無可疑,另以,被告經檢察官訊問後,命以新台幣1萬元具保,由具保人繳交保證金後,被告業經釋放,即其行動自由未遭受限制,若被告確遭警毆傷,何以未前往醫療院所驗傷,供作日後所述之證據,更足見被告所為與常情顯屬有違,又被告未舉出對其毆打之警員姓名供本院調查,自難僅以被告空言提出上揭抗辯,逕行認定確有被告所述之情。再者,前開警詢筆錄中所載被告之犯行,業經被告於96年7月12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確認警詢筆錄記載無誤,若被告係因警察對其施以不當對待,始於警詢時坦承犯行,則本院審理時,既未對被告施以任何不當之對待,被告何以仍坦承該次警詢筆錄所載之犯行,顯見被告於該日接受警察詢問時,並未因遭受不當之對待而為與事實相違之供述,依據首揭法條之規定,被告之自白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國立基隆特殊教育學校職員乙○○、堵南里里長 余佩儒 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警詢筆錄之記載,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且證人於警詢時並無具結之可能,故就此等審判外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應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得援為本案證據。
貳、事實認定方面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無誤,並經證人乙○○、余佩儒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復有現場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另有電鋸1支扣案為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至於被告雖曾辯稱其弟 周福全 經營之新茂營造公司承包上開校地之改建工程,其係於開工2、3日前,先行前往整理工地云云,惟查,上開校地之興建工程於96年6月11日始完成招標,由盛連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得標,預計於96年8月間開始施工等情,此有國立基隆特殊教育學校96年6月21日基特總字第0960002017號函在卷可稽,亦即該校地之改建工程,係於被告上開行為時3個月後,始完成招標,且得標公司亦非被告所稱之新茂營造公司,足見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時,攜帶扣案之電鋸作為竊盜工具,而扣案之電鋸1支,全長約27公分,為金屬材質,前有圓形金屬刀片,刀片直徑約7公分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復有扣案電鋸之照片供參,因上開電鋸為金屬材質,材質堅硬,且前方裝設有圓形金屬刀片,堪認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相當之危險性,為刑法上所稱之兇器無誤,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二、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再為本件竊盜犯行,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工作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圖不勞而獲,而竊取他人財物,且前已有竊盜前科,堪認被告之法治觀念已有嚴重偏差,又被告雖一度否認犯行,然終能知所悔悟,坦認犯行,併其竊取白鐵欄杆之數量非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以,扣案之電鋸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1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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