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6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602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 律師複代理人 姚念林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占有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號土地上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三十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陸佰貳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各以新台幣肆拾捌萬壹仟元、壹萬叁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分別以新台幣壹佰肆拾肆萬叁仟元、肆萬零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台北縣三重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於其上搭蓋鐵皮屋使用,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占用面積經測量為30平方公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計算前開利益之價額如下:占用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2,400元【10,800元/平方公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以公告地價80%為申報地價)×30平方公尺×10%=32,400元】,每月應給金額為2,700元【32,400元÷12月=2,700元】,為此請求被告應自95年2月21日即原告取得所有權之日起,按月給付2,7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占有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號土地上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建物拆除,將占有之土地交還原告。㈡被告應自95年2月21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0
0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㈠被告於64年間即向當時之地主 鄭震離 及 鄭棲梧 2人承租系
爭土地及毗鄰之同段321地號土地,在其上搭建鐵皮屋使用迄今,嗣原地主鄭震離死亡後,系爭土地由其繼承人鄭存財、 鄭存發 、 鄭存棟 、丁○○4人繼承,系爭土地仍繼續由被告租用,且被告於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前,每年均將土地租金交付前揭32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丙○○,再轉交予鄭震離之繼承人,其繼承人迨無提出異議,應視為同意繼續出租被告,故被告係基於租賃關係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用。
㈡被告自承租系爭土地迄今,屢次向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
鄭震離表示有購買意願,本件原告係於95年2月買受系爭土地,惟原所有權人之繼承人鄭存發於出售系爭土地時,並未依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民法第426條之2第2項之規定通知有優先承買權之被告,因該項優先權具有物權之效力,原告主張受讓系爭土地即不得對抗被告,故原告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為無理由。
三、查原告主張其於95年2月21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為全部,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搭蓋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30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現場照片為證,並經本院赴現場勘驗明確及囑託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分別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雖辯稱伊係基於租賃關係使用系爭土地,非無權占用,且原所有權人出售系爭土地予原告時,並未依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民法第426條之2第2項規定通知,故原告受讓系爭土地之事實即不得對抗伊云云,惟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其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乃係以有租賃關係存在為據,是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其係本於租賃關係使用系爭土地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又租賃與使用借貸均係將物交付他人使用,其區別主要在
於使用人是否支付代價予交付人,故如土地所有人將土地交付他人使用,僅由使用負擔於收受稅單後代為繳納稅捐,並非以之為使用土地之代價者,乃無償之使用借貸,即所謂附負擔之使用借貸(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627號、86年台上字第128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看)。
㈢查被告就租賃關係存在乙節,僅以聲明人證丙○○為其證
據方法,惟依證人丙○○於96年11月15日到庭證稱:「我的土地是321地號土地,322地號應該是在我土地後面……是乙○○自己在322、321土地上蓋房子,乙○○會給地主一些錢補貼地主所納的地價稅,這件事應該有30多年了,最初乙○○所給的錢只有一點點,後來變6千元,到
92、93、94年變成1萬2千元,錢都是給鄭存發他們四兄弟的,因為其中一兄弟住我隔壁,被告給錢時如果不在就會把錢託給我轉交。我的土地321部分也是跟322地號一樣的,被告給的錢數額也是一樣的,我沒有把地租給被告,給的錢也只是補貼地價稅而已」、「一般的租約會約定月頭或年頭給付租金,但是被告都在繳納地價稅之後才給我錢,所以這些錢是補貼地價稅的,不是租金。至於被告當時如何與我父親談的,我不清楚,我是在父親死後繼承土地才知道這件事」等語,僅得證明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及毗鄰之321地號土地已有30餘年之久,且有給付金錢之事實而已,至被告所給付之金錢是否即係使用土地之代價而與租金性質相同,則因證人丙○○否認並稱「(被告)給的錢只是補貼地價稅」,而無從加以證明。
㈣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與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丁○○之父鄭
震離於64年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之意思表示合致,復未就其所給付之金錢即係使用土地之代價而與租金性質相同乙節舉證明之,故被告辯稱其就系爭土地與原所有權人間存有租賃關係,即難予採信。至被告雖有交付金錢之事實,然依證人丙○○證稱被告都是在繳納地價稅之後才給錢,被告所給付之金錢只是補貼地價稅等語觀之,被告所給付之金錢應僅係地價稅之補貼款,其目的既係為補償地主未實際使用土地卻須依法繳納地價稅之損失,則該補貼款之性質難認係屬使用土地之代價,得與租金等同視之,依首揭說明,應認被告與原所有權人就系爭土地乃屬附負擔之使用借貸關係,而非租賃關係。
㈤使用借貸與租賃不同,無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及民法第
425條、第426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故被告自無優先購買權可言,且系爭土地既經原所有權人丁○○出售予原告並移轉為原告所有,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即不得對原告主張有使用借貸之權利,被告因失原使用之權利,其於原告取得所有權後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被告辯稱其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難認有據,洵非可採。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搭蓋之鐵皮屋,無合法權源而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既經認定如前,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30平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次按,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復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告並因而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所受利益。又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申報地價,分別為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所明定。經查,本件原告係於95年2月21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又系爭土地95年1月及96年1月之公告地價均為13,500元,已據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訛,故原告主張以公告地價80%即10,800元為申報地價數額並據以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在三重市○○街後方之巷道內,未面臨馬路,附近亦無捷運,非處交通便捷之繁榮地段,認土地租金以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6%計算為宜,故被告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620元【計算式:10,800元×30平方公尺×6%÷12月=1,62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95年2月2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3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暨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95年2月2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准許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9條。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怡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書記官華海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