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59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陳韋霖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2849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丁○○與乙○○及丙○○均為位在臺北縣蘆洲市○○路69、71號「本光榮及第大樓」之住戶。丁○○於民國96年12月25日晚間8時30分許,為了該大樓69號2樓音樂工作室之糾紛,邀請乙○○、丙○○及上開音樂工作室出租人甲○○至其位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號5樓住處研商。詎丁○○在商談過程中,突然持其相機,打開之前以所拍攝其汽車遭他人刮傷之照片予乙○○、丙○○及甲○○觀看,並大聲對乙○○及丙○○稱:「刮傷我汽車油漆之人不是1樓就是2樓的,我不排除用更激烈之手段」等語後,遂基於恐嚇之犯意,自其身上取出折疊刀1把,緊握該折疊刀做出下刺之動作,並對乙○○及丙○○恫嚇稱:「這把刀短是短,只要地方找對也會死,我另外公事包還有更大支的」等加害生命、身體、名譽之事,使乙○○、丙○○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告訴人乙○○、丙○○及證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訴為審判外之陳述,且與事實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云云,查證人乙○○、丙○○、甲○○於檢察官偵查時,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於明確理解偽證罪之處罰規定後,仍為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陳述之真實可信(參閱96年度他字第890號偵查卷第9、10、11頁),因檢察官代表國家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並賦予檢察官傳喚或拘提被告等強制處分權,依法亦有訊問被告及證人之權,證人且須具結。此外尚負有客觀性義務,對被告有利情形,亦應予注意,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證人乙○○、丙○○、甲○○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況,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得作為證據甚明。
二、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折疊刀手繪圖1張,係告訴人自行想像手繪,與事實不合,無證據能力云云,查上開告訴人手繪之折疊刀1張,確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紀錄,應無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持相機展示汽車遭人刮傷之影像予乙○○,且有稱「這把刀小歸小,但很好用」並表示包包內還有一支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沒有恐嚇告訴人的意思,是因為二樓補習班的人有找黑道的人來搥伊家的門,且聽說最近有要給伊死,所以才買小刀自衛防身,當時心裏是希望乙○○讓黑道的人知道伊有自衛,有準備。刀子是類似鋼筆式的小刀,伊沒有拿出刀子比劃用刀子刺的動作,只有拍胸口而已。且伊並無對乙○○、丙○○稱「刮傷我汽車油漆之人不是一樓就是二樓的,我不排除用更激烈之手段」、「這把刀短之短,只要地方找對也會死,我另外事包還有更大支的」等語,況告訴人事後對伊提出恐嚇告訴,又履對伊辱駡,提出檢舉信函,顯見告訴人並未因伊之話語而心生畏懼云云。惟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談話過程中,突然持其相機,打開之前以所拍攝其汽車遭他人刮傷之照片予告訴人乙○○、丙○○及證人甲○○觀看,並對告訴人乙○○及丙○○稱:「刮傷我汽車油漆之人不是1樓就是2樓的,我不排除用更激烈之手段」等語後,並自其身上取出折疊刀1把,緊握該折疊刀做出下刺之動作,並對告訴人乙○○及丙○○稱:「這把刀短是短,只要地方找對也會死,我另外公事包還有更大支的」等語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丙○○於偵查時證述在卷(見96年度他字第890號偵查卷第9頁),核與證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11頁及本院96年2月21日審判筆錄),足證告訴人上開指述內容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上開恐嚇話語及取出折疊刀做出下刺之舉措無訛。至證人即被告之姐姐戊○○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被告於談話中並無拿出折疊刀或做何動作云云,核與證人甲○○所述不符,證人戊○○所述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㈡、又告訴人是否因被告之恐嚇行因而心生畏懼,致危及其在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丁○○拿手機出來,裡面有影像,影像內容是被告的車子的旁邊及引擎蓋被刮,他就拿到我眼前,就很大聲跟我說,刮我車的人不是一樓就是二樓的人,他不排除用更激烈的手段,被告當時很激動、臉變形,從口袋中拿出一把折疊刀,站起來邊講邊比,說你不要看我這支刀短歸短,要是讓我找到位置,說他公事包還有一把更長、更大支的,他只說到這,我很害怕被告殺我還有捅我,我老婆丙○○也很害怕,她就先走了,我跟甲○○就與被告敷衍幾句,我們就走了」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9頁)。而證人丙○○亦結證稱:「丁○○說你不要看這把刀短歸短,但是找到位置也是會傷人,他說公事包裡還有一支更長的,那時候我聽到之後就很害怕,我就先走了,...之後的一個月中,我整晚都無法入眠,看到被告我都會害怕,因為他身上都會帶刀,家裡也只有我跟我先生乙○○二個老人家」等語(同上偵查卷第
10頁)。足證告訴人二人確因被告上開恐嚇話語而心生畏怖,洵屬非虛。
㈢、至於被告所舉告訴人於遭被告恐嚇行為後,諸如96年1月15日在蘆洲市公所調解,告訴人對被告咆哮辱駡,及於96年4月26日告訴人假藉稱遭被告告發違規停車而毀謗辱駡被告,及於96年8月8日因被告以漆罐噴寫抗議字樣,遭告訴人聯名其他住戶,揚言要將被告踢出大樓,及於96年9月9日至被告先前居住之大樓搜證,及於同年10月17日被告接到被檢舉違建函等事項,告訴人所為之反應及作為,推論告訴人二人於恐嚇當時並未心生畏懼,然查被告恐嚇行為之時間為95年12月25日,其所舉告訴人於96年1月15日、同年4月26日、8月8日、9月9日及同年10月17日之行為,均距離恐嚇當時近半個月,甚至近1年,以上開告訴人事後之舉措,遽以推論告訴人二人被恐嚇當時並未心生畏懼,即難憑信。是被告所舉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函、調解會錄音及譯文、三重簡易庭函、建物登記謄本、告訴人歷次檢舉信函等資料,均不足以認為告訴人二人未因被告前開話語及動作而未心生畏怖。
㈣、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行為人在主觀上必須具備恐嚇個人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限,未必故意亦足以構成本罪,行為人只要客觀上將其加害生命、身體、名譽等事項,通知他人即為已足,至於行為人主觀上是否真有實現加害之意圖或決心,與恐嚇罪之成立無關。查被告於95年12月25日談話過程中,突然持其相機,打開之前以所拍攝其汽車遭他人刮傷之照片予告訴人乙○○、丙○○及證人甲○○觀看,並對告訴人乙○○及丙○○稱:「刮傷我汽車油漆之人不是1樓就是2樓的,我不排除用更激烈之手段」等語後,並自其身上取出折疊刀1把,緊握該折疊刀做出下刺之動作,並對告訴人乙○○及丙○○稱:「這把刀短是短,只要地方找對也會死,我另外公事包還有更大支的」等語,依所陳述之前後文一體觀之,在客觀上,一般人均足以認為係對人構成危害之惡害通知,又倘若被告係欲向告訴人傳達讓黑道的人知道其有自衛,有作準備之意,為何在對告訴人表達刮傷汽車乙節,稱不排除用更激烈的手段,並取出折疊刀作下刺動作,並稱刀短是短,只要地方找對也會死等語,實難想像被告上開話語之真意,僅僅係要告訴人向黑道傳達有自衛之準備或激烈手段是指要去總統府拉白布條抗議,是被告辯稱:伊並無恐嚇告訴人之意圖云云,即難遽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恣意以口出惡言及手持折疊刀作出下刺動作之行為,恐嚇他人,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回報單各1紙存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本案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罪時間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減刑要件,爰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刑法第305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連育群
法官王綽光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