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4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一、台 楊學德楊凱仁 與楊芳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2409號聲請人楊學德上列聲請人因楊凱仁與 楊芳蓮 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本院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2409號),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同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必要共同訴訟之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提起上訴時,須其上訴合法,其效力始及於全體。其上訴不合法時,法院為駁回上訴之裁定,無庸將未上訴之共同訴訟人併列為上訴人。查本件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須合一確定,惟與聲請人同造之楊凱仁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合法,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9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409號裁定駁回,有該裁定在卷足據,是該裁定未將聲請人併列為視同上訴人,自不生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錯誤問題,聲請人聲請更正裁定,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訴訟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張競文法官王本源法官蕭胤瑮法官賴惠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宜玲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