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40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柏凱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7
1、2229、2783、6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柏凱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柏凱已預見不明款項匯入其金融帳戶後依指示提領、轉匯,可能係 王淇 民(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向他人施用詐術後,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而令遭詐欺之人將款項匯入其金融帳戶,由其提領、轉匯詐欺犯罪所得,形成金流斷點,竟仍與 王淇民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7月28日17時53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王淇民。王淇民則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受騙者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受騙者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均遭曾柏凱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之時間,提領、轉匯如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之金額(超過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部分無證據證明屬犯罪所得)至指定之地點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不知去向、所在。曾柏凱並取得依如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之匯入金額1%計算之報酬。嗣因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受騙者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林靖陞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李珮宜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柯弘仁 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曾柏凱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48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中信帳戶係其申辦,並提供帳號予王淇民,且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之時間,提領、轉匯如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之金額至指定之地點或金融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也是被騙走帳號的。王淇民說是做線上博弈賺外快,就算被抓到也只是賭博罪,判很輕云云(本院卷第43頁)。
二、經查:㈠中信帳戶為被告申辦,被告於前述時間,將中信帳戶之帳號
提供予王淇民。王淇民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受騙者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匯款至中信帳戶,復遭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之時間,提領、轉匯如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之金額至指定之地點或金融帳戶,不知去向、所在。被告並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之匯入金額1%計算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承在卷(警3299卷第3至11頁,偵2071卷第105至108、197至199頁,本院卷第43至44、359至360頁),並據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受騙者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警3299卷第13至16頁,警2841卷第3至6頁,偵2071卷第7至11頁,中警卷第7至12頁),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06484號函暨所附存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元大銀行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及存摺封面、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DIFX交易所網站網頁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不詳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等件附卷可佐(警2841卷第29至41、47至101頁,警3299卷第27、33至37、45、61至63頁,中警卷第35至47、49、59至61、67至68、89、155、211至213頁,偵2071卷第15至16、35、45至47、53、61、65至67頁,本院卷第75至341頁),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㈢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在新聞上有看過詐騙集團車手,車手
工作就是幫忙領錢等語(偵2071卷第106頁)。足見被告對於社會上有詐騙集團之車手負責領錢,提領詐騙犯罪所得並予以掩飾、隱匿一情,已有所悉。其又於偵查中供稱:王淇民說這是賭博的錢,被抓到頂多被判賭博,罪很輕。我7月借給王淇民時有先懷疑不是賭博等語(偵2071卷第106頁)。故被告除已知悉其所為恐涉及刑事犯罪外,亦曾懷疑其所為並非僅涉及賭博罪。被告又於偵查中供稱:第1次王淇民請我領新臺幣(下同)30幾萬元,到臺中汽車旅館的櫃臺。
隔天他又請我送錢到臺中的手機店櫃臺,但我去的時候手機店沒有開,王淇民請我等到鐵門開的時候把錢丟進去等語(偵2071卷第107頁)。觀諸被告提領款項轉交之過程,迂迴複雜,刻意將簡單的提款工作,以多段分工、隱密方式進行,徒增款項於過程中遺失、遭侵占之風險,嚴重悖離常情,顯係刻意隱瞞身分、製造金流斷點之手法。持提款卡提領或透過網路銀行轉匯款項,本非困難之事,倘僅事涉輕微不法,王淇民本可自行為之,何需大費周章告知被告相關事宜,又給予報酬,並甘冒遺失及遭侵占之風險,委請被告從事簡單之提領、轉匯款項工作?由上可見被告已預見雖為非僅涉輕微之犯罪而已,而恐涉及洗錢、詐欺取財之犯罪。被告如附表二所示自110年7月28日至110年9月1日有提領、轉匯款項之情形,期間長達月餘,金額非低,次數非少,衡諸現今自動櫃員機上、網路銀行交易頁面均有相關警示標語、影片,被告於提領、轉匯時亦可察覺其極有可能從事洗錢、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準此,足認被告對於其所為可能係涉及洗錢、詐欺取財罪一情,已有預見。被告辯稱:我也是被騙的,王淇民跟我說是賭博罪云云(本院卷第354頁),委無可採。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沒有請王淇民提供線上博弈網站
賭金之相關資訊或紀錄。我無法確保匯到帳戶的金錢僅為賭金。9月1日之前的報酬都有收到。王淇民說每10萬元抽取傭金2,000元,我跟王淇民對分,1人1,000元,我的所得即匯入金額之1%等語(本院卷第356、359至360頁)。足見被告並未進一步查證有何相關資訊或紀錄可以佐證其所謂之王淇民說法,亦坦承無法確保匯入中信帳戶之款項僅為賭金,且被告並非無償從事提領、轉匯款項之工作,而係依據比例受有報酬,復確實有收到部分報酬。被告提領、轉匯款項之期間長達月餘,其有充足之時間可對其是否涉及洗錢、詐欺取財一事進行各種查證,卻未為之,亦未為任何防免其所為涉及洗錢、詐欺取財之措施。再觀諸被告所提出之與名稱顯示「 王尊 」者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向對方表示:「那錢的部分呢?」、「當初我信任你,你說不會害我,有錢大家賺,結果出了事情,變得愛理不理,今天換作是你,你會怎麼想?」等語(本院卷第69至70頁),可見被告為求賺錢而參與分工,事後向對方質疑時,仍不忘向對方詢問後續報酬之下落,故被告從事本案行為之目的在於獲取金錢報酬甚明。被告為獲取金錢報酬,竟置可能犯罪之風險於不顧,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堪認其具有容任之意思。
㈤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其提領、轉匯之款項可能係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仍容任其發生,具有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被告提領、轉匯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至指定之地點或金融帳戶之行為,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屬受領詐欺所得財物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乃詐欺取財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成立詐欺取財罪之正犯。另被告將中信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王淇民,又依王淇民指示提領、轉匯款項至指定之地點或金融帳戶,復與王淇民對分報酬,足認被告與王淇民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㈥至公訴意旨固認除被告、王淇民外,另有王淇民所屬詐騙集
團成員,而屬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惟被告接觸之人僅有王淇民1人,卷內亦無王淇民之供述或其他佐證資料,無證據證明有王淇民以外之具備詐欺取財故意且有犯意聯絡之共同正犯存在,且為被告所知悉。另被告雖供稱將款項攜至王淇民指定之臺中汽車旅館交予櫃臺人員,及至手機店櫃臺等鐵門開丟入等節,然該等人員亦無法排除僅係遭王淇民利用之不知情人士,自難認客觀上已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為被告主觀上所知悉,是前揭公訴意旨所指,容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詐欺取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達3人以上且為被告所知悉,已如前述。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告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法條及罪名(本院卷第347頁),無礙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仍應依法審判,並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從一重論處後之一般洗錢罪(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與王淇民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爰審酌被告已預見其行為可能係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從事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之行為,仍執意為之,使金流產生斷點,追查趨於複雜,並損害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受騙者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所為實值非難。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受騙者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所受損害,應為不利之考量。惟念及被告前無因犯罪遭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被告之角色分工、參與情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6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以被告上開犯行之罪名相同,手法類似,犯罪時間橫跨月餘,考量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諭知併科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匯入金額均遭被告提領轉交至指定之地點或轉匯至指定之金融帳戶,無證據證明屬於被告所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所匯入之款項。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9月1日之前的報酬都有收到。我的所得即匯入金額之1%等語(本院卷第359至360頁),故依如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匯入金額1%計算之數額,為被告已實際收取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部分,被告既稱其未收到110年9月1日之報酬,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實際分得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程士傑
法官黃虹蓁法官楊子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書記官鄭嘉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受騙者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入金額(不含手續費)主文1 曾勝裕 王淇民於110年3月間某日,加入曾勝裕為社群軟體Instagram好友,又於同年5月間某日加入曾勝裕為LINE好友,佯稱:可至介紹之投資網站進行投資獲利云云,曾勝裕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帳戶。110年7月28日17時53分許20,000元曾柏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林靖陞王淇民於110年6月間某日,加入林靖陞為社群軟體Facebook、LINE好友,佯稱:可至介紹之投資網站進行投資獲利云云,林靖陞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帳戶。110年8月30日14時42分(起訴書誤載為11分,應予更正)許200,000元曾柏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李珮宜王淇民於110年6月間某日,加入李珮宜為Facebook、LINE好友,佯稱:可至介紹之投資網站進行投資獲利云云,李珮宜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帳戶。110年9月1日21時19分許20,961元曾柏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柯弘仁王淇民於110年8月27日12時22分許前之110年8月底某日,加入柯弘仁為Instagram、LINE好友,佯稱:可至介紹之投資網站進行投資獲利云云,柯弘仁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帳戶。110年8月27日12時22分許、同日12時23分許、同日13時42分許100,000元、50,000元、125,000元曾柏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時間金額備註1110年7月28日17時56分許18,500元轉帳2110年7月28日17時57分許1,000元轉帳3110年7月28日18時19分許125元轉帳4110年7月28日18時23分許300元轉帳5110年8月27日12時43分許100,000元轉帳6110年8月27日12時45分(起訴書誤載為44分,應予更正)許50,000元轉帳7110年8月27日14時37分許50,000元轉帳8110年8月27日14時51分許20,000元提款9110年8月27日14時52分許20,000元提款10110年8月27日14時53分許20,000元提款11110年8月27日14時54分許14,000元提款12110年8月27日14時56分許900元提款13110年8月30日15時39分(起訴書誤載為13分,應予更正)許100,000元提款14110年8月30日18時28分許50,000元轉帳15110年8月30日18時30分許49,999元轉帳16110年8月31日0時7分許100,000元轉帳17110年9月1日21時24分許(起訴誤載為2日1時55分許,應予更正)20,000元提款18110年9月1日21時26分許38,000元提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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