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23號111年度訴字第33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俊賓指定辯護人楊雪貞律師(義務辯護)被告 陳文桔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06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45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801、7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俊賓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文桔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葉俊賓(綽號「石頭」)、陳文桔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葉俊賓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聯絡工具,陳文桔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1支(無SIM卡)為聯絡工具,由葉俊賓於民國111年1月24日17時39分許前某時,登入社群網站Twitter,以暱稱「Tommy‧Shelby」張貼「祝各位上音樂課心想事成」、「臺南裝備商」等語及咖啡包圖片,向Twitter之不特定多數人散布販賣毒品之暗示性訊息。適為員警發現後,佯裝買家與葉俊賓聯繫,約定交易毒品咖啡包之價格及數量。葉俊賓遂於111年1月24日17時39分許,以通訊軟體微信與陳文桔聯繫,推由陳文桔前往交易,復於同日20時30分許,以微信告知員警逕與陳文桔接洽會面之時間及地點。陳文桔遂與員警聯絡後,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與員警約定之交易地點即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之渡假汽機車旅館,嗣陳文桔於同日22時30分許抵達後,至前開旅館207號房與員警會面,隨即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外觀係招財貓圖案之咖啡包22包交付與員警,欲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惟員警並無使犯罪完成之真意,因而未遂。嗣經員警當場表明身分並逮捕陳文桔,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另於111年1月25日0時50分許,在嘉義縣○○市○○路00號前,因另案逮捕葉俊賓,扣得如附表編號6至13所示之物,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葉俊賓、陳文桔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訴223卷第9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5500卷第6至30頁,警1277卷第3至17頁,偵1806卷第17至19頁,偵2801卷第35至36頁,偵緝345卷第41至42頁,本院訴223卷第54、98頁,本院訴333卷第171頁),復有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蒐證照片、扣案物照片、Twitter對話紀錄擷圖、微信對話紀錄擷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警5500卷第2至3、38至40頁,警7800卷第3、13至16、20、32至44頁,警1277卷第20至23、25、31至37頁),又有如附表編號1、3、9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招財貓圖案)22包,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隨機抽取其中1包鑑定,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27日刑鑑字第1110030768號鑑定書在卷可查(偵2801卷第69頁),堪認該毒品咖啡包(招財貓圖案)22包均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成分。準此,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販售毒品,罪重查嚴,且因無公定價格,復易因分裝而增減
份量,每次買賣價量,常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的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者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的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的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此因毒品量微價昂,販賣者有利可圖,茍無利可圖,豈願甘冒重典行事?查被告2人於交易過程中既曾與交易對象聯繫交易之價格、數量、時間、地點,並攜帶毒品前往,其行為之外觀上已具有著手販賣毒品犯行之要件,對被告2人而言應極具風險性,苟其無利可圖,當無甘冒刑事訴追風險而為上揭行為之理,是被告2人有藉此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應屬合理認定,足認被告2人主觀上確有賺取價差以為營利之不法意圖。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㈡被告2人販賣前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未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不另論與販賣間之吸收關係。
㈢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自白上開犯行,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2人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然因員警並無使犯罪完成之真意
而不遂,為未遂犯,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㈤被告葉俊賓係因被告陳文桔之供述而查獲,有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屏東分局111年7月6日屏警分偵字第11132865200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存卷可考(本院訴223卷第71至73頁),被告陳文桔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至被告葉俊賓之辯護人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本院訴223卷第111頁)。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在肅清煙毒、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藉以維持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販賣第三級毒品為法定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刑度甚高,堪認國家欲藉此法律之制訂,宣示杜絕毒品氾濫盛行之意。被告葉俊賓所為上開犯行,恐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人健康,對社會治安產生潛在不良影響。且被告葉俊賓係在Twitter張貼販賣毒品暗示性訊息之人,他人只需鍵入關鍵字即可接觸其販毒推文,可以觸及之潛在購毒者甚多,復酌以本件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葉俊賓為本案犯行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是考量其犯罪情節、態樣、動機及手段,尚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事,經遞減其刑後所得科處之刑度,與其犯行應屬相當,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㈦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801、7663號移送
併辦部分,分別與起訴、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為起訴、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㈨爰審酌被告2人知悉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且一般施用
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且被告2人利用Twitter販賣毒品,對毒品流通之觸及層面廣,擴散性強,毒品散播之危害性高,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屬販賣未遂等情。兼衡被告2人販賣毒品種類、對象、原預計交易之金額、分工情節、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本院訴223卷第109、1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被告陳文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考量其於本案非立於主導地位,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有悔意,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使其記取教訓,勿再蹈法網,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其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應給付之期間,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1支(無SIM卡)係被告陳文桔所
有供前述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葉俊賓所有供前述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本院訴223卷第106頁),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咖啡包22包經送鑑定含第三級毒品成
分,已如前述,且係被告葉俊賓所有交由被告陳文桔前往交付,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葉俊賓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包裝袋因與其內殘留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違禁物一併諭知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既已因鑑驗而滅失,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自用小客車1輛,僅係被告陳文桔
所有供其前往交易地點之代步工具,尚非專供販賣毒品之交通工具,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沒收。
至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具有直接關連性,皆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光傑、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程士傑
法官黃虹蓁法官楊子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書記官鄭嘉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毒品咖啡包(招財貓圖案)22包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45公克(偵2801卷第69頁)2毒品咖啡包(福字樣)1包與本案無關3玫瑰金色iPhone手機1支(無SIM卡)4白色iPhone手機1支(無SIM卡)與本案無關5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含鑰匙1副)6混合型毒品咖啡包(招財貓包裝)44包與本案無關7點鈔機1臺與本案無關8iPhone8手機1支(無SIM卡)與本案無關9iPhone8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0iPhone11Pr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本案無關11iPhoneX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本案無關12iPhone8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本案無關13iPhone7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本案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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