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61號抗告人 王正元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1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中所謂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須以已經確定判決證明為虛偽者,或必須有相當證據足以證明其為虛偽,始屬相符,若僅以受判決人主觀之意見,毫無相當之證據,任意指稱原確定判決所採納之證人證述內容係出於虛偽,而顯然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者,即非該款所規定之情形。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王正元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581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經本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665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林壬南 ,秘密證人A1所為抗告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壬南之指述,係出於警察之授意,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查:抗告人並未提出足資證明A1所為證言為虛偽之相當證據,或A1業因偽證而遭判處罪刑確定之資料,其空言主張A1之證述係經警察之授意,並無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抗告人竟執為本件聲請再審之理由,即難認有據等情,已敘明憑以判斷之理由,因認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
三、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猶執其在原確定判決案件審理時所辯A1之證述係出於警察授意云云之陳詞及卷內已為法院斟酌取捨之同一證據,否認犯罪,無非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及對於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彩貞
法官梁宏哲法官莊松泉法官林庚棟法官周盈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丹靈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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