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10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耀雄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839號、111年度偵字第6127號、111年度偵字第6254號、111年度偵字第6650號、111年度偵字第680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耀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含主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唐耀雄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2第6行關於「國民身分證」之記載應予刪除;一、㈤第6行關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屏東縣○○鄉○○路000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編號25證據清單關於「證人即告訴人 吳丞玉 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指證」之記載應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吳丞玉於警詢中之證述」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1、2、3及㈡
、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2及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犯罪事實欄
一、㈣、㈤、㈦、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973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㈦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2及㈢所示
之犯行,如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罪、毀損他人物品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
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其之前已有多次竊盜經判決有罪且已執行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本件緊密時間內又多次犯竊盜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有期徒刑部分、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就附件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㈥被告被訴竊盜部分,因與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005號確定判決所認定者,屬於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本院已另就該部分簽分為111年度易字第851號(通常程序)案件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被告於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㈡、2竊得之告訴人 潘秀梅
之錢包1個、現金新臺幣500元;於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㈢竊得之告訴人 許雅淳 之錢包1個、現金新臺幣2,000元,核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於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㈡、2同時竊得之告訴人
潘秀梅放置於機車之錢包內全民健康保險卡、全聯福利卡、大同電器會員卡各1張;於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㈢同時竊得之告訴人許雅淳放置於機車之錢包內全民健康保險卡、國民身分證、提款卡、駕照各1張,固均屬被告上開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審酌上開物品多屬個人專屬物品,本身價值均不高,若係身分、資格證明者,則可透過掛失止付、申請補發或更換再領,已足阻止他人取得不法財產利益,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㈢至未扣案之舊機車鑰匙1把,固係被告唐耀雄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惟既未扣案復非屬違禁物,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應可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㈣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是本件被告所犯前揭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永章移送併案審理。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事實欄㈠、1唐耀雄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事實欄㈠、2唐耀雄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事實欄㈠、3唐耀雄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事實欄㈡、1唐耀雄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事實欄㈡、2唐耀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現金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事實欄㈢唐耀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現金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事實欄㈣唐耀雄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事實欄㈤唐耀雄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事實欄㈦唐耀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事實欄㈧唐耀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一】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127號
111年度偵字第6254號111年度偵字第6650號111年度偵字第6809號111年度偵字第6839號被告唐耀雄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耀雄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日0時40分許起至同日0時42分許時止,駕駛其不知情之女兒 洪名蔚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前往屏東縣○○鄉○○路00號至56號前方騎樓,趁無人注意之際,分別為下列行為:
1、手持其所有之舊機車鑰匙1把(未扣案)插入 李敏如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鑰匙孔左右搖晃,以此方式損壞A車鎖頭致令不堪用(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開啟A車上鎖之置物箱翻找財物,然因A車置物箱內並無財物而未遂。
2、手持前揭舊機車鑰匙插入 洪文發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鑰匙孔左右搖晃,以此方式損壞B車鎖頭致令不堪用(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嘗試開啟B車上鎖之置物箱竊取其內財物,然因未能順利開啟B車上鎖之置物箱而未遂。
3、手持前揭舊機車鑰匙插入 林金蘭 管理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鑰匙孔左右搖晃,以此方式損壞C車鎖頭致令不堪用(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嘗試開啟C車上鎖之置物箱竊取其內財物,然因未能順利開啟C車上鎖之置物箱而未遂(本署111年度偵字第6650號案件)。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於111年5月2日22時35分許起至同日22時36分許時止,駕駛甲車前往屏東縣○○鄉○○巷00號旁車庫,趁無人注意之際,分別為下列行為:
1、手持前揭舊機車鑰匙插入 曾永保 管理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D車)鑰匙孔左右搖晃,以此方式損壞D車鎖頭致令不堪用(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開啟D車上鎖之置物箱翻找財物,然因D車置物箱內並無財物而未遂。
2、手持前揭舊機車鑰匙插入潘秀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E車)鑰匙孔後左右搖晃,以此方式損壞E車鎖頭(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200元)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潘秀梅,並開啟E車上鎖之置物箱竊取其內潘秀梅所有、放置在該處之錢包1個(價值約100元,內含全民健康保險卡、國民身分證、全聯福利卡、大同電器會員卡各1張及現金500元,均未扣案)得手後旋即離去(本署111年度偵字第6127號案件)。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於111年5月2日23時53分許,駕駛甲車前往屏東縣○○鄉○○巷0號前方,趁無人注意之際,手持前揭舊機車鑰匙插入許雅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F車)鑰匙孔左右搖晃,以此方式損壞F車鎖頭(價值約1,800元)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許雅淳,並開啟F車上鎖之置物箱竊取其內許雅淳所有、放置在該處之錢包1個(價值約200元,內含全民健康保險卡、國民身分證、提款卡、駕照各1張及現金2,000元,均未扣案)得手後旋即離去(本署111年度偵字第6127號案件)。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5月4日1時許,駕駛甲車前往屏東縣○○鄉○○路000號前方,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開啟 沈秋蘭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車G車)未上鎖之置物箱,以此方式竊取其內沈秋蘭所有、放置在該處之存摺4本、鐵門遙控器1個(均未扣案)得手。 嗣唐耀雄 將其所竊得之存摺4本、鐵門遙控器1個棄置在附近草叢後徒步離去,復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拾得前揭物品並返還予沈秋蘭(本署111年度偵字第6809號案件)。
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5月6日23時50分許,駕駛甲車前往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前方,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陳麗慈 所有之腳踏車1台(價值約3,000元,業經扣案,已發還陳麗慈,下稱H車)供作代步工具使用,得手後旋即騎乘H車離去。嗣唐耀雄將其所竊得之H車棄置在屏東縣○○鄉○○路000號附近後徒步離去(本署111年度偵字第6254號案件)。
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5月6日23時58分許,騎乘H車前往屏東縣○○鄉○○路000號前方,趁無人注意之際,手持前揭舊機車鑰匙插入 饒紋慈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1萬元,未扣案,已發還饒紋慈,下稱I車)鑰匙孔左右搖晃,以此方式損壞I車鎖頭致令不堪用(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發動I車引擎而竊取I車供作代步工具使用,得手後旋即騎乘I車離去。嗣唐耀雄將其所竊得之I車棄置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楠都大旅社附近後徒步離去(本署111年度偵字第6254號案件)。
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5月7日3時許,徒步前往高雄市○○區○○街0號前方,趁無人注意之際,手持前揭舊機車鑰匙插入 賴源松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業經扣案,已發還賴源松,下稱J車)鑰匙孔左右搖晃,以此方式損壞J車鎖頭致令不堪用(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發動J車引擎而竊取J車供作代步工具使用,得手後旋即騎乘J車離去。嗣唐耀雄將J車棄置在屏東縣○○市○○○○巷000號附近後徒步離去(本署111年度偵字第6839號案件)。
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5月7日4時57分許,騎乘J車前往屏東縣○○市○○○○巷000號附近,再徒步前往屏東縣○○市○○○○巷000號前方,趁無人注意之際,手持前揭舊機車鑰匙插入吳丞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業經扣案,已發還吳丞玉,下稱K車)鑰匙孔左右搖晃,以此方式損壞K車鎖頭致令不堪用(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發動K車引擎而竊取K車供作代步工具使用,得手後旋即騎乘K車離去(本署111年度偵字第6839號案件)。
嗣經洪文發、李敏如、林金蘭、曾永保、潘秀梅、許雅淳、沈秋蘭、饒紋慈、陳麗慈、賴源松、吳丞玉發覺有異後分別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及潘秀梅、許雅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暨饒紋慈、吳丞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唐耀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1、被告坦承其有於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載時、地,駕駛甲車前往竊取被害人李敏如、洪文發、林金蘭所有或管領使用之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物未遂之事實。2、被告坦承其有於如犯罪事實欄㈡所載時、地,駕駛甲車前往竊取被害人曾永保所有之如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物未遂,並竊取、毀損告訴人潘秀梅所有之如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物之事實。3、被告坦承其有於如犯罪事實欄㈢所載時、地,駕駛甲車前往竊取、毀損告訴人許雅淳所有之如犯罪事實欄㈢所載之物之事實。4、被告坦承其有於如犯罪事實欄㈣所載時、地,駕駛甲車前往竊取被害人沈秋蘭所有之如犯罪事實欄㈣所載之物之事實。5、被告坦承其有於如犯罪事實欄㈤所載時、地,駕駛甲車前往竊取被害人陳麗慈所有之如犯罪事實欄㈤所載之物之事實。6、被告坦承其有於如犯罪事實欄㈥所載時、地竊取告訴人饒紋慈所有之如犯罪事實欄㈥所載之物之事實。7、被告坦承其有於如犯罪事實欄㈦所載時、地竊取被害人賴源松所有之如犯罪事實欄㈦所載之物之事實。8、被告坦承其有於如犯罪事實欄㈧所載時、地竊取告訴人吳丞玉所有之如犯罪事實欄㈧所載之物之事實。9、甲車為證人洪名蔚即被告女兒所有之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洪文發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㈠、2所載時、地竊取被害人洪文發所有之如犯罪事實欄㈠、2所載之物未遂之事實。3現場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各1份4證人即被害人李敏如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㈠、1所載時、地竊取被害人李敏如所有之如犯罪事實欄㈠、1所載之物未遂之事實。5現場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各1份6證人即被害人林金蘭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㈠、3所載時、地竊取被害人林金蘭管領使用之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物未遂之事實。7現場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各1份8證人即被害人曾永保於警詢中之證述1、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㈡、1所載時、地,駕駛甲車前往竊取被害人曾永保所有之如犯罪事實欄㈡、1所載之物未遂之事實。2、甲車為證人洪名蔚即被告女兒所有之事實。9證人 陳品蓉 即被告配偶於警詢中之證述10現場蒐證照片、現場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各1份11證人即告訴人潘秀梅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指證1、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㈡、2所載時、地,駕駛甲車前往竊取、毀損告訴人潘秀梅所有之如犯罪事實欄㈡、2所載之物之事實。2、甲車為證人洪名蔚即被告女兒所有之事實。12證人陳品蓉於警詢中之證述13現場蒐證照片、現場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估價單、E車鎖頭損壞照片各1份14證人即告訴人許雅淳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指證1、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㈢所載時、地,駕駛甲車前往竊取、毀損告訴人許雅淳所有之如犯罪事實欄㈢所載之物之事實。2、甲車為證人洪名蔚即被告女兒所有之事實。15證人陳品蓉於警詢中之證述16現場蒐證照片、現場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估價單各1份17證人即被害人沈秋蘭於警詢中之證述1、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㈣所載時、地,駕駛甲車前往竊取被害人沈秋蘭所有之如犯罪事實欄㈣所載之物之事實。2、甲車為證人洪名蔚即被告女兒所有之事實。18現場蒐證照片、現場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甲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詢結果各1份19證人即被害人陳麗慈於警詢中之證述1、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㈤所載時、地,駕駛甲車前往竊取被害人陳麗慈所有之如犯罪事實欄㈤所載之物之事實。2、甲車為證人洪名蔚即被告女兒所有之事實。20現場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贓物認領保管單、甲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詢結果各1份21證人即告訴人饒紋慈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指證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㈥所載時、地竊取被害人饒紋慈所有之如犯罪事實欄㈥所載之物之事實。22現場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23證人即被害人賴源松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㈦所載時、地竊取被害人賴源松所有之如犯罪事實欄㈦所載之物之事實。24現場蒐證照片、現場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25證人即告訴人吳丞玉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指證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㈧所載時、地竊取告訴人吳丞玉所有之如犯罪事實欄㈧所載之物之事實。26現場蒐證照片、現場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二、所犯法條及論罪: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1、2、3及㈡、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如犯罪事實欄一、㈡、2及㈢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如犯罪事實欄一、㈣、㈤、㈥、㈦、㈧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2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對告訴人潘秀梅之財物為竊取行為、毀損他人物品行為,客觀上具有局部重疊之關係,且主觀上均係基於竊取告訴人潘秀梅之E車置物箱內財物之同一不法目的所為,彼此間具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上開數個自然意義上之行為之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對告訴人許雅淳之財物為竊取行為、毀損他人物品行為,客觀上具有局部重疊之關係,且主觀上均係基於竊取告訴人許雅淳之F車置物箱內財物之同一不法目的所為,彼此間具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上開數個自然意義上之行為之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亦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分別以一行為竊取、毀損告訴人潘秀梅、許雅淳之財物,為異種想像競合犯,請分別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共計4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共計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及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之告訴人潘秀梅所有之錢包1個(內含全民健康保險卡、國民身分證、全聯福利卡、大同電器會員卡各1張及現金500元)、告訴人許雅淳所有之錢包1個(內含全民健康保險卡、國民身分證、提款卡、駕照各1張及現金2,000元),均屬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明在卷,且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據告訴人潘秀梅、許雅淳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綦詳,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均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被害人陳麗慈所有之H車1台、被害人賴源松所有之J車、告訴人吳丞玉所有之K車及未扣案之告訴人饒紋慈所有之I車,固均屬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然已分別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麗慈、被害人賴源松、告訴人吳丞玉、告訴人饒紋慈,有被害人陳麗慈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賴源松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吳丞玉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饒紋慈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附卷可左,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均不聲請宣告沒收之。
㈢、未扣案之前揭舊機車鑰匙1把,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持以涉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綦詳,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法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6日
檢察官江怡萱【附件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973號
被告唐耀雄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應與貴院(如股)審理之111年度簡字第110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唐耀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7日3時許,徒步前往高雄市○○區○○街0號前方,趁無人注意之際,手持其個人所有之舊機車鑰匙(未扣案),插入賴源松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機車業經扣案,並已發還賴源松)鑰匙孔左右搖晃,以此方式損壞上開機車鎖頭致令不堪用(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發動機車引擎而竊取上述機車供己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得手後旋即騎車離去。嗣經唐耀雄將上述機車棄置在屏東縣○○市○○○○巷000號附近後徒步離去。案經賴源松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賴源松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監視器翻拍及現場照片13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四、併案理由:查被告前因竊盜等罪嫌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6月26日以111年度偵字第6127、6254、6650、6809、683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如股)
以111年簡字第1108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檢察官陳永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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