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26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孟佑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04、5362、6313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9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後即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15日17時1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屋門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名稱顯示「 佳瑜 &09」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取件人名稱顯示「陳*薇」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密碼,以此方式將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無證據證明詐騙集團成員未滿18歲,亦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或丁○○對3人以上有所認識)。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國泰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受騙者施用詐術,致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受騙者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金額至國泰帳戶,旋皆遭提領一空,不知去向、所在。嗣因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受騙者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己○、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丁○○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2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國泰帳戶係其申辦,並於前述時、地,以前述方式寄出提款卡及以LINE告知密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為了要貸款才交出提款卡。我會相信是因為對方有提供姓名、身分證字號及相關的基本資訊。對方的騙術手法與我先前被不起訴之案件不同云云(本院卷142至143頁)。
二、經查:㈠國泰帳戶為被告申辦,被告並於前述時、地,以前述方式,
將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陳*薇」,並以LINE告知「佳瑜&09」密碼,以此方式將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陳*薇」、「佳瑜&09」使用。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國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受騙者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金額,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國泰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不知去向、所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警4700卷第1至5頁,警7500卷第5至10頁,警1420卷第5至8頁,偵4404卷第9至10頁,本院卷第40頁),並據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受騙者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警4700卷第7至8頁,警7500卷第11至13、19至20頁,警1420卷第11至15頁,偵9177卷第42至45頁),復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ibon畫面擷圖、交貨便收據翻拍照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歷史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3月1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38936號函暨所附開戶人基本資料、掛失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3月3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52035號函暨所附開戶人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6月2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08957號函暨所附開戶人基本資料、交易查詢、金融卡資料查詢及歷史交易明細,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手機通聯紀錄擷圖、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轉帳交易結果通知等件附卷可佐(警4700卷第13至64、67至77、83、89頁,警7500卷第31至33、85至87、91至93、97、109至133頁,警1420卷第17至29頁,偵9177卷第16至
34、50至51、56、58、61、68至69頁),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確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款項之匯款、提領工具,亦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而持金融帳戶所為之交易行為,可自交易紀錄查得金流之來源去向,且將產生特定之法律效力及責任,縱係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欲借用個人帳戶,理性之出借者當確認其用途等事宜,以保障個人財產權益及法律責任。何況係將個人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蓋當今利用他人帳戶行詐欺之財產犯罪,以此掩飾犯罪者之真正身分避免遭緝獲之事層出不窮,政府機關亦多利用各類媒體廣為宣傳,社會上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淪為詐騙集團行騙工具及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以此避免該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之情,亦當知悉明瞭。是如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並確保可掌控該帳戶,衡情一般人皆不願提供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素不相識者使用,此為一般客觀經驗法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
偵字第10776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前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偵4404卷第11至13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被告於前案偵查中已供稱:我只想要趕快借到貸款,解決債務。我現在已經知道不可以隨意交付帳戶等語(本院卷第74頁),堪認被告歷經前案之偵查程序,已知悉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恐將淪為詐騙集團行騙工具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是本案其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
㈣觀諸被告與「佳瑜&09」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已向對方表示
:「帳戶是否會有警示帳戶的風險呢?不好意思,因為之前遇過詐騙的,所以想瞭解詳細一點」、「那確定卡片不會使我變成警示戶吧」等語(警4700卷第27、32頁),可見被告提及因先前經驗而擔心因此淪為警示帳戶,更可知其顯已慮及提供提款卡、密碼可能遭用以洗錢、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而被通報為警示帳戶,否則無從向對方表達上開內容。
㈤被告於111年2月15日寄出國泰帳戶提款卡、密碼前,帳戶餘
額為新臺幣(下同)0元一情,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足稽(警7500卷第31頁),故被告提供對其已無任何經濟價值之帳戶提款卡、密碼,此舉並不會使其蒙受何種損失。況被告與「佳瑜&09」聯繫,卻以寄件人「李*浩」之非自己名義,將提款卡、密碼寄送給取件人「陳*薇」之非「佳瑜&09」之人,有交貨便收據翻拍照片在卷足參(警7500卷第78頁),均屬其無法確認真實姓名、年籍之陌生人,衡諸常情,被告對此屬避免身分曝光之手法,應有所悉,卻未為任何可以防止淪為詐騙集團洗錢、行騙工具之措施。可見被告係基於自身無何損失之心態,容任其國泰帳戶提款卡、密碼被利用為犯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工具。
㈥被告雖辯稱:我會相信是因為對方有提供姓名、身分證字號
及相關的基本資訊云云(本院卷第142頁)。然遍觀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警7500卷第44頁),雖可見貸款對象之姓名為「 張孟珠 」及其身分證字號,然並無身分證之照片,無從核實,更何況網路上違法蒐集、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不法分子,比比皆是,被告未親見本人並確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難認被告憑此單薄之文字內容即可確信國泰帳戶提款卡、密碼不會淪為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再按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縱屬受騙,幾無任何損失,其既已預見國泰帳戶提款卡、密碼恐將用以洗錢、詐欺取財,仍容任該等結果發生,參考上述說明,非不可同時兼具幫助犯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
㈦準此,被告對提供國泰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極可能被
利用作為洗錢、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已有預見,猶不計後果率然為之,具有幫助犯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侵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受騙者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9177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前述犯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實行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但竟不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輕率提供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而成為詐騙集團之幫兇,仍交付帳戶資料與不識之他人犯罪使用,使金流產生斷點,追查趨於複雜,助長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復使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受騙者分別受有財產上程度不一之損害,總計17萬7,956元,又未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所受損害,及否認犯行之態度,應為不利之考量。惟念及被告未直接參與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且前無因犯罪遭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45頁)、造成財產法益與社會整體金融體系之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月,惟本院審酌前揭各情,因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上開求刑稍有過重。
肆、沒收: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匯入金額均遭提領一空,無證據證明屬於被告所有,無從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所匯入之款項。
二、另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移送併辦,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程士傑
法官黃虹蓁法官楊子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書記官鄭嘉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受騙者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入金額(不含手續費)1(即併辦意旨書)戊○○(提出告訴)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7日20時1分許戊○○首次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其他金融帳戶前某時,加入戊○○為通訊軟體好友,佯稱:可透過某平台代購商品並代墊價款以賺取傭金云云,戊○○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國泰帳戶。111年2月18日14時1分許、同日19時(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時,應予更正)58分許、同日20時40分許4萬元、1萬元、1萬元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己○(提出告訴)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8日21時7分許,撥打電話予己○,佯稱:系統操作錯誤,造成分期設定云云,己○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國泰帳戶。111年2月19日17時37分許1萬1,985元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甲○○(提出告訴)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18日,應予更正)18時45分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稱:申請高級會員會自動扣款云云,甲○○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國泰帳戶。111年2月19日20時14分(起訴書誤載為15分,應予更正)許1萬元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丙○○(未提出告訴)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9日19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丙○○,佯稱:電腦異常誤設為團體訂單云云,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國泰帳戶。111年2月19日20時11分許4萬9,986元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乙○○(提出告訴)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9日19時49分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誤設為高級會員需繳交會員費云云,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國泰帳戶。111年2月19日20時16分(起訴書誤載為17分,應予更正)許、同日20時40分許2萬9,985元、1萬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