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淑君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938、7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淑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淑君已預見將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存摺、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於收取詐得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與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27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集團成員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 汪育樹陳彥銘 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張淑君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4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首揭規定,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本案帳戶是我過去求職時所申辦,供薪資轉入之用,但因我工作被錄取後未前往就職,故不曾使用過該帳戶,我為避免遺忘,遂將該帳戶提款卡密碼記載在紙條上,並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一同裝入袋子,放置在我當時位於桃園之住處,後來我在109年9月底搬家時,將該袋子一同帶走並放在目前位於屏東之住處,我不曾提供上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予他人,我是在案發後接獲銀行通知,檢視該袋子時才發現上開存摺、提款卡及記載密碼之紙條均已遺失等語。
二、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存摺與提款卡後,旋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該帳戶,該集團成員隨即以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警一卷第45至53頁,警二卷第13至21頁,偵卷第29至30頁,本院卷第41至42、127至128、245頁),核與告訴人汪育樹、陳彥銘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165至168頁,警二卷第35至41頁),並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25日元銀字第1100003872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該公司110年10月5日元銀字第1100014498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該公司111年12月13日元銀字第1110100772號函及所附開戶暨相關服務申請書、告訴人汪育樹提出之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陳彥銘提出之京城銀行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61至67、195至199頁,警二卷第47至51頁,本院卷第31至36、197至202頁),此情已足認定。從而,本案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是否基於幫助洗錢與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查:
㈠告訴人2人遭詐取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操作自
動櫃員機提領一空,業如前述。而以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必先輸入由多個數字排列組合而成之密碼,參諸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多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多設定為我的身分證統一編號、電話號碼或生日,但本案帳戶我有設定較特別的提款卡密碼,有別於其他帳戶等語(見警一卷第51頁,本院卷第42、127至128頁),可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與被告之主要個人資料並無關聯,他人難以憑空猜測,顯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上開款項時,即已知悉該提款卡之正確密碼。
㈡又金融帳戶之管理,攸關帳戶申辦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尤其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係專屬於個人之重要物品及資料,倘為外人擅自取用,除存款有遭盜領之風險,更可能成為不法之徒之犯罪工具,一般人理當會加以妥善保管,一旦發現遺失或遭竊,應會儘速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或報警處理,以維護自身權益,而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在110年1月初接獲銀行通知時,發現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記載密碼之紙條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其既於案發後不久即赫然發現上開帳戶相關物品遺失,理應相當緊張,惟自案發至今,卻始終不曾因此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或報警處理,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11年11月19日恆警偵字第11132275500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3日元銀字第1110100772號函暨所附查復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85至187、197至199頁),則其所辯上開帳戶相關物品遺失一節,顯與其案發後之反應不符,已有可疑。
㈢再者,以提款卡提領款項無庸驗明身分,僅需持有人輸入密
碼即可為之,是一般人對於自己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理當會謹慎保密,不會任意將密碼記載於書面,縱有記載,亦不會將記載完整密碼之書面與提款卡一同放置,以避免提款卡遺失或遭竊時,他人可依據與提款卡同放之密碼輕易盜用帳戶;而依被告於偵查中與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因為不曾使用本案帳戶,為避免遺忘,遂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記載在紙條上,並與我所申辦之該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與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一同裝入袋子中,我共有5個金融帳戶,其他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未記載於紙條上,其他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亦無遺失或遭竊等語(見偵一卷第30頁、本院卷第42、127至128頁),其所申辦之多數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均未記載於紙條上,可見其無以此等方式記憶密碼之習慣,且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該帳戶自108年11月1日起至案發前不久之109年12月16日止,均無任何款項出入與餘額,則被告案發前既長期無使用該帳戶之需求,應無必要將記載該帳戶提款卡完整密碼之紙條與提款卡同放,徒增該帳戶遭盜用之危險;參以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既均放置於袋子中,當無脫離袋子單獨遺失之理,縱使遭竊,竊賊亦應會一併竊走同放一處、用途相同且價值相當之其他帳戶存摺、提款卡,是被告所述該袋子中除本案帳戶外,其他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未遺失一節,顯與常情有違,其上開辯詞,不可採信,足認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並未遺失或遭竊,而係被告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㈣另本案帳戶於案發前,長期無款項出入與餘額,業如前述,
此情核與實務上幫助洗錢與詐欺取財之人,多基於僥倖心態,提供餘額無幾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以免帳戶內原有之存款遭人領取或因被列為警示帳戶而受有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復衡以遺失或遭竊之帳戶,帳戶申辦人隨時可能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詐欺集團成員通常不會使用此等來路不明之帳戶,以免匯入之詐欺所得款項無法領出;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於境外多次提領告訴人2人遭詐取之款項,因此經銀行收取跨國手續費等情,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本院112年1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239頁),該集團成員既然大費周章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遠寄海外,又先後對於告訴人2人施以詐術,指示其等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再由身處境外之該集團成員多次提領,理應會經申辦且管領本案帳戶之被告同意後,始利用該帳戶遂行犯罪,以確保在付出時間、人力與金錢等成本後,可以順利獲取上述金額非低之詐得款項,益徵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確實係由被告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㈤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今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以行洗錢、詐欺取財之事屢見不鮮,業由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多所披露,更經政府屢次宣導;且於金融機構申辦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一事,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申辦並無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辦使用,且同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辦數個帳戶使用,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反而向他人蒐集帳戶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在於利用人頭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事。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曾從事服務業,且包含本案帳戶在內,共曾申辦5個金融帳戶等情(見本院卷第41至42、253頁),並參以卷附被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見本院卷第219至229頁)顯示其案發前曾先後任職於數不同事業單位之事實,足見其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對於上述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人頭帳戶以行洗錢、詐欺取財之事,自當有所預見,竟仍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予他人使用,堪認被告具有幫助洗錢與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予詐欺集團,使該集團成員對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後,得利用該帳戶收取詐得款項並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被告並未直接實行洗錢及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僅係以幫助他人之犯意,對於上開實行洗錢、詐欺取財犯行之正犯資以助力,故應論以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犯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又以上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2人之財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另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他人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取、提領詐得款項,致檢警查緝困難,而無從追蹤該款項之去向與所在,破壞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告訴人2人所受財產損害之金額;復念及被告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卷第2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亦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所明定。經查,告訴人2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分得該款項或取得其他犯罪所得,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鈴淑
法官沈婷勻法官陳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陳佳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1.汪育樹於109年12月27日16時許致電告訴人汪育樹,佯稱網路書店系統異常,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訂單扣款 云云 ⑴109年12月27日18時14分許、6萬9,123元⑵109年12月27日18時19分許、4萬9,833元2.陳彥銘於109年12月26日15時許致電告訴人陳彥銘,佯稱網路書店系統異常,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保護其帳號云云109年12月27日14時30分許、2萬9,985元附件:卷證代號對照表卷證名稱代號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2號卷本院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938號卷偵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551號卷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諺字第11031061500號卷警一卷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竹縣橫警偵字第1103601079號卷警二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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