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5號上訴人即原告 辛西福 被上訴人即被告 呂思穎 (即 辛西壽 之訴訟承受人)
辛員頡 (即辛西壽之訴訟承受人)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記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依照上訴之範圍繳納上訴費,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上訴。
理由
一、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僅聲明上訴,但未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
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另繳納上訴費用亦為上訴合法要件之一,請上訴人自行依照上訴之程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用(原告最終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為2,300,000元;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為463,568元,對2部分單獨上訴分別應繳納35,655、7,605元之裁判費;全數上訴者應繳納42,634元之裁判費)。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蔡旻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周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