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七七三號
自訴人甲○○男二
另案被告乙○○年籍及右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此之所謂被害人,係指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三六一號、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一四號判例參照)。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之犯罪事實,依自訴狀所載,被告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而該罪屬單純侵害國家法益罪,自訴人縱因被告之偽證行為受有損害,僅係間接受害,並非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故本件自訴與前揭規定有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因本件不得提起自訴,自毋庸先行裁定命自訴人補正以律師為代理人、及陳報被告 溫仁梅 之年籍、住居所等項,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趙子榮法官曾正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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