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5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五七五號
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玖拾貳萬玖仟陸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向原告借款二筆,經書立借據及約定書交與原告收執,借款㈠新台幣(下同)六百五十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至一一○年四月三十日止,借款㈡三百四十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至一○五年四月三十日止,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並且遲延在六個月內者,按前開利率之一成加計違約金,超過六個月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乙○○前開借款均僅繳至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依約喪期限利益,經強制執行不動產後獲償五百二十六萬五千元(含訴訟費用),因不足全額受償,原告遂依約定書第七條之約定先行抵充執行費七萬八千六百八十元、利息三十二萬四千五百零八元、本金四百八十六萬一千八百十二元,至今仍積欠本金四百九十二萬九千六百四十五元未受償。另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與被告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四百九十二萬九千六百四十五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並提出借據、約定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執竹字第八四五五號分配表、繳款明細、分配表入帳傳票等影本為證。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依兩造訂立之約定書第十三條之規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執竹字第八四五五號分配表、繳款明細、分配表入帳傳票等影本為證,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四百九十二萬九千六百四十五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黃雯惠法官李家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劉芳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