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7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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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7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七三二號
原告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翁再聰 被告乙○○
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貳萬伍仟捌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千零九十萬元整,約定借款期間七年,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計付,本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二成加付違約金,且被告等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簽借據、約定書為憑。惟被告除償還部份本金及利息繳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止外,其餘本息迭經催討未依約繳納,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拍賣抵押物受償部份本息及違約金,至今仍積欠本金九十二萬五千八百零八元整,及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丙○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九十二萬五千八百零八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並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民執水字第一五八三九號通知書及分配表等影本為證。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依兩造訂立之授信約定書第十四條之規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民執水字第一五八三九號通知書及分配表等影本為證,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九十二萬五千八百零八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燁山
法官朱漢寶法官李家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劉芳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