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0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0一0號
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貳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二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六日止,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二五計算,自借款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分二百四十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清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立有借據暨約定書一份為證。詎被告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上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一百八十二萬元,及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又依約定書第十一條約定,兩造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再原告前身為國泰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經經濟部許可更名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參、證據:提出㈠借據暨約定書一份、㈡交易明細查詢單一份、㈢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一份、交易明細查詢單一份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一百八十二萬元,及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青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陳耀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