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6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六二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在大陸地區結婚,迄今尚未育有子女,兩造結婚之初尚和睦,惟雙方生活習慣差異過大,被告於九十年間離台返回大陸後顯少聯絡,被告無意返回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婚姻有名無實,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入出境紀錄表。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在大陸地區結婚,迄今尚未育有子女,兩造結婚之初尚和睦,惟雙方生活習慣差異過大,被告於九十年間離台返回大陸後顯少聯絡,被告無意返回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婚姻有名無實之情,業據提出出境管理局調取之被告入出境紀錄表相符,足證被告自九十年五月十六日離境後迄今未返台;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原告前揭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法律。次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即第一項具體離婚事由)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四○號判決及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返回大陸地區,迄今未返回臺灣,亦未將行止告知原告,與原告聯繫,足證其無意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二年餘,有違夫妻之共同生活、互信互賴之義務,兩造維持婚姻之基礎已不復存在。綜合上開事實,本院認兩造感情已經破裂,夫妻間誠摯相愛之基礎早已動搖而不復存在,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且無法證明原告係過失較大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以兩造婚姻有同條第一項以外之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訴請離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家事庭法官林妙黛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