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緝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一八0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甲○○犯罪行為成立於七十九年九月十七日,經公訴人於七十九年九月十八日開始偵查,於八十年一月四日提起公訴,並於八十年一月二十二日繫屬本院,惟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八十年六月五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而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最重本刑為三年有期徒刑,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十年。復依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廿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二年六個月期間,共計為十二年六個月。惟自公訴人於七十九年九月十八日開始偵查至八十年六月五日發布通緝之期間,扣除公訴人自八十年一月四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二日案件繫屬於本院之期間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應予以加計。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業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完成。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陳容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雅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