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一一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
⒈被告應歸還原告交付之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交付之日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歸還之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負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新台幣參拾萬元。
㈡陳述: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間由仲介人 黃柏凱 告知被告乙○○於新
加坡擁有全新筆記型電腦用MicroFCPGA中央處理器一批約一千二百顆求售,原告乃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前往新加坡看貨,斯時發現被告所稱貨品類型並非其所宣稱之IntelMicroFCPGA筆記型電腦專用處理器,乃舊品之MicroBGA2處理器,須加工後始能使用,因當時原告手中並無任何儀器得以測試,乃在被告再三強調品質無虞、且同意願以一顆良品更換一顆不良品之保證下,同意先支付訂金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其餘貨款則於交貨經原告測試無誤後,依實際可用良品計價,原告乃因此將三十萬元匯入被告所指定之帳戶中。嗣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被告通知原告至台北市○○○路○段其家中交貨,詎到場後被告復要求改以每顆美金三十五元計價,非先前所約定之每顆美金二十八元,原告乃當場表示無法接受而要求退還訂金三十萬元,被告表示同意,惟要求待其將該批貨物另覓得買家後始能歸還,惟歷經時日,被告仍未歸還,迄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被告透過仲介人黃柏凱表示願以美金三十元價格出售予原告,原告乃前往被告中山北路家中,由被告太太將二百二十顆處理器交付原告,同時表示不足部分將儘速補足,原告取得上開二百二十顆處理器後進行測試,結果竟然無一可用,原告乃再將此批處理器退還,要求被告返還價款,詎被告均不返還,雙方經調解後亦無結果,原告因被告前後數次不實交易,身心俱疲,是除上述要求被告返還之三十萬元貨款外,另請求被告賠償三十萬元損害等語。
㈢證據:提出存摺影本、匯款回條聯影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摺影本、匯款回條聯影本等件為證,原告主張其因向被告購買電腦用處理器而交付三十萬元一節應堪認為真實。原告主張其交付三十萬元款項後,因被告未能依約交付符合契約本旨之貨物,乃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已交款項,此部份事實尚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另主張其因被告多次交付不符契約本旨之物,致其形神俱累,因此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三十萬元云云。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此為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所明定;又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一百九十二條至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此為修正後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所規定,然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至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七條所謂人格權之侵害者,須身體部分受有實際損害者始足當之,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因本件交易受有何種身體上損害,僅泛稱身心疲累,亦無法證明究有何種損害,以及其程度若干,是原告請求被告除返還三十萬元貨款外,另請求給付損害賠償金三十萬元云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並未超過五十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宣告假執行。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汪漢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許婉如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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