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0九九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適用刑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犯行,偵查中已經將所竊得之新臺幣一萬二千元返還被害人甲○○,有卷附筆錄足憑,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王綽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潘惠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