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4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一二三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麻將牌壹副、骰子叁顆及抽頭金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應更正「於同年月八日(檢察官誤載為十一日)一時五十五分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被告先後數次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扣案之賭具麻將牌一副、骰子三顆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現金八百元係犯罪所得之物,且均屬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王綽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潘惠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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