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六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中華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7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中華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中華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
字第134號、97年度易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
月、2年確定, 嗣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民國
100年9月9日假釋釋放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0年11月20
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詎
仍不知悛悔,於102年5月18日某時許,在斗南交流道附近
之產業道路,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老三 」之成年
男子所持有總重量91.3公斤之電纜線(係臺灣電力公司於不
詳時間、地點遭竊之PVC電纜線,價值約新臺幣16,434元)
,屬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予以收受,
並將上開電纜線載至雲林縣○○鎮○○路○○○號蜜月汽車旅
館000室內。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為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
局員警在上址查獲劉中華、 黃齡玉 (黃齡玉涉嫌竊盜部分,
業經案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扣得上開電纜線91.3公斤
、美工刀2把、美工刀片2盒、手電筒2支、打火機1支、
月眉鐵剪1把、ZTE牌手機1支、毒品吸食器1個、殘渣袋
3個、藥鏟2支等物,而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劉中華於偵查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臺灣電力公司之外線技術員 張炳輝 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證人黃齡玉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㈣現場照片19張。
㈤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臨檢紀錄表1份。
㈥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
㈦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
告有如上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及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多項前科紀錄,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明,卻仍不思悔過遷善,貪圖小利,收受本
案贓物,不僅造成被害人追償之困難,也間接助長竊盜之風
氣,殊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且本
案遭竊之PVC電纜線91.3公斤,已由被害人臺灣電力公司領
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扣案之美工刀2把、美工刀片2盒、月眉鐵剪1把、手電筒
2支、打火機1支、ZTE牌手機1支、毒品吸食器1個、殘
渣袋3個、藥鏟2支等物,因本案尚無確切證據,與本件上
開論罪科之犯刑有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書記官林家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