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彰簡字第67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張崇益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天賜 等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原
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查:
一、按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先位聲明為確認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而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額為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而供擔保物
之價額為1,545,600元(依起訴狀檢附之土地第二類謄本及
本院民事執行處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彰院恭102司執壬字
第38108號函所載鑑價結果),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
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是該先位聲
明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為1,200,000元。
二、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
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
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
,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
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
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
字第222號裁定意旨、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之備位聲明為請求撤銷抵押權設
定行為及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 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本金為
351,358元,而被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價額則為1,200,000元
,是該備位聲明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351,358元。
三、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較高之先位聲明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
200,000元,則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扣除其
已繳納之裁判費3,860元後,尚應補繳9,020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裁判費9,020元,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邱月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鎮
○○路○段○○○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