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3年度彰簡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彰簡字第67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張崇益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天賜 等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原
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查:
一、按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先位聲明為確認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而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額為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而供擔保物
  之價額為1,545,600元(依起訴狀檢附之土地第二類謄本及
  本院民事執行處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彰院恭102司執壬字
  第38108號函所載鑑價結果),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
  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是該先位聲
  明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為1,200,000元。
二、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
  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
  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
  ,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
  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
  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
  字第222號裁定意旨、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之備位聲明為請求撤銷抵押權設
  定行為及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 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本金為
  351,358元,而被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價額則為1,200,000元
  ,是該備位聲明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351,358元。
三、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較高之先位聲明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
  200,000元,則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扣除其
  已繳納之裁判費3,860元後,尚應補繳9,020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裁判費9,020元,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邱月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鎮
○○路○段○○○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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