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彰簡字第68號
原 告 陳麗霞 即昌興企業社
一、原告因請求返還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大統長基食品廠股
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核定為新臺幣叁拾玖萬肆仟玖佰壹拾肆元元,應繳裁判費
新臺幣肆仟叁佰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
外,尚應補繳新臺幣叁仟捌佰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叁仟捌佰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邱月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鎮
○○路○段○○○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