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簡字第118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湖簡字第118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陳柏威
被   告  陳政泉  原住臺中市○○區○○○路○○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三
年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叁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叁萬玖仟玖佰零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七三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
臺幣壹萬壹仟捌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七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叁佰伍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
訴訟合意由本院管轄,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七條可
稽,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六日與原告成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被告於領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後,即
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條之
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
益外,應另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
息(惟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
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
,及依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違約金(自逾期之日起以三期
為計算上限)。而被告自一百零一年八月十一日起至一百零
二年六月十七日止,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迄同年十月二十
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十六萬六千三百五十二元之消費
帳款及利息未支付,及其中十三萬九千九百零九元自一百零
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
七三計算之利息;暨其中一萬一千八百六十九元自一百零二
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七
三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屢催未果。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
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
住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本件訴訟費
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書記官吳沁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一千七百七十元
公示送達刊登新聞紙費一百五十元
合計一千九百二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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