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湖小字第101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煜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博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
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依本院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四日所核發士院景一○二司執
富字第四六四五○號執行命令,在新臺幣伍萬伍仟零捌拾貳元及
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八計算之利息,以及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執行費用新
臺幣伍仟伍佰零壹元之範圍內,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起至上開
執行命令失效止,按月將紀博洋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包
括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營利債權及利
息債權之三分之一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準用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規
定,適用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紀博洋間之借款債權,原告已
依法取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司促字第五一三一六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嗣經換發同法院民國一百零二年
三月十八日新北院清一○二司執協字第二二五四○號債權憑
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原告再於同年八月十二日執系爭
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紀博洋對被告之薪資債權、
營利債權及利息債權,經本院以一○二年度司執字第四六四
五○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
同年月十五日核發士院景一○二司執富字第四六四五○號執
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紀博洋在新臺幣(下同
)五萬五千零八十二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以及督促程序費
用五百元、執行費用五千五百零一元之債權金額範圍內,收
取其每月得向被告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津、獎金、
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營利債權及利息債權之三
分之一,被告亦不得對紀博洋清償,該扣押命令經合法送達
被告,被告未對其聲明異議,本院再於同年九月四日核發士
院景一○二司執富字第四六四五○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移
轉命令),自一百零二年九月起,將紀博洋對被告於系爭扣
押命令所示範圍之債權移轉予原告,該移轉命令已合法送達
被告,被告亦未對之聲明異議,該移轉命令即已發生效力,
原告自得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依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依系爭移轉命令之意旨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債權憑證、
系爭扣押命令、系爭移轉命令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
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
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
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
六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九六六號判例參照),是若執行法院
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
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
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系爭移轉命令已對被告發生效力,業如前述,則被告負有
依系爭移轉命令意旨清償原告所取得,紀博洋對被告之薪資
債權、營利債權及利息債權之義務。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前揭原因事實,依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應依系爭執行命令,在五萬五千零八十二元及自
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八計算之利息,以及督促程序費用五百元、執行費用五千五
百零一元之範圍內,自一百零二年九月起至上開執行命令失
效止,按月將紀博洋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包括薪津
、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營利債權及利息
債權之三分之一給付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本件訴訟費
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孫萍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第二審訴
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應
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未依期提出,無庸命補正,法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書記官吳沁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一千元
合計一千元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