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簡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簡字第18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柳進興
一、原告與被告 林松 有等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7萬
  6,32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
  內向本庭補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 林泰利林美燕林智謀林揚創林玫巧 僅為被繼承
  人 林勇超 之第三順位繼承人,似非適格之被告;又民國98年
  6月10日後民法業以限定繼承為原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就訴之聲明為更正。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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