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簡字第18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柳進興
一、原告與被告 林松 有等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7萬
6,32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
內向本庭補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 林泰利 、 林美燕 、 林智謀 、 林揚創 、 林玫巧 僅為被繼承
人 林勇超 之第三順位繼承人,似非適格之被告;又民國98年
6月10日後民法業以限定繼承為原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就訴之聲明為更正。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