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3年度彰簡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彰簡字第5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卓敏隆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俊明 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足以認定系爭不動產交易價
額之資料,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
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起訴主張他造二人間讓與不動產之債
權行為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詐害其債權,依
法訴請判決撤銷,並命他造塗銷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核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詐害行為撤銷權及塗銷登記請求權
,前者之訴訟標的價額固應以債權人獲保全受償之債權利益
計算,但後者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塗銷不動產登記之交易
價額為準,其後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以
該二訴訟標的價額中最高者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6
年度台抗字第2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為:⒈確認被告林俊明與被告 林進郎
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下
同)94年10月24日所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⒉被告林
進郎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4年11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其備位聲明為:⒈被告林俊明與被
告林進郎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10月24日以買賣原因所為債
權行為,及於94年11月1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均應予撤銷。⒉被告林進郎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4年11月11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
記為被告林俊明所有。原告上開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為
互相競合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以其
中最高之訴訟標的價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上開撤銷之訴
之訴訟標的價額固應以原告獲保全之債權利益計算,但確認
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確認及塗銷不動
產登記之交易價額為準;從而,應以各訴訟標的中價額最高
之先位第一項聲明所確認及塗銷不動產登記之交易價額定其
訴訟標的價額。原告起訴雖依所主張債權額新台幣(下同)
252,911元為訴訟標的價額,並繳納裁判費2,760元,惟並未
提出任何資料足供本院認定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致無法核
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提出足供
認定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之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
系爭不動產近期買賣成交金額等;惟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
認係不動產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系爭訴訟標的價額),
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
費率,扣除已繳之2,760元後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邱月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鎮
○○路○段○○○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書記官魏嘉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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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坐落│權利範圍│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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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20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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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20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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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⒊│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32分之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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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⒋│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32分之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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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⒌│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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