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九二三號
聲請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五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偽造國民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 陳雅婷 國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如下:⑴甲○○在台北市○○○路某處將陳雅婷之國民身分證及自己照片二張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偽造之「陳雅婷」國民身分證貼上甲○○之照片,並將陳雅婷之真正國民以生損害於陳雅婷及主管機關辨識國民得者應為偽造之「陳雅婷」國民其上「甲○○」相片一張,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均屬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蕭清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