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341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簡字第341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白婉萱
訴訟代理人  董庭宏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青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
求給付遲延利息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5月20日本院第一審
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
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上訴狀表明對於
  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
  人未依上開規定為之,即上訴聲明除請求原判決廢棄外,另
  就上訴聲明之請求欠詳且未具體明確,上訴人應具狀補正上
  訴聲明及上訴理由,並提出繕本1份。
二、依所補正之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就原判決上訴人
  之請求被駁回部分均上訴,則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592,012元(即原判決之請求1,051,100元-勝訴判決
  459,088元=592,012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9,750元】。
三、訴訟代理人董庭宏應補提第二審民事委任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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