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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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上易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80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06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2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連續與甲○○共同於同一天在中橫公路的停車場上以萬能鎖打開車鎖之方式竊取他人車內物品犯行
3件,被告在原審坦承犯行,原審判有期徒刑8月後,被告以並未參與犯罪為理由提起上訴。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雖然以並未參與犯行為理由提起上訴。但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對於確實與甲○○一同前往犯罪地點竊取他人物品自白在卷,而且也與共犯甲○○所陳述之情節相符,並且有被害人乙○○等人之陳述附卷為證,被告在本院審理中改稱當天只是開車載甲○○一同前往,都是甲○○自行下車行竊,被告都在距離犯罪現場數百公尺遠的地方,並沒有參與犯罪。但再查被告與甲○○當天共犯有3件竊案,時間均相隔僅僅一個小時左右,犯罪手法也完全相同,都有使用萬能鎖開啟車門,而竊得的物品有背包以及手提電腦等較大型物品,被告既然是開車載送甲○○前往,當甲○○下車行竊,並且攜帶不是下車時所攜帶的背包、手提電腦上車時,被告還繼續開車載甲○○到下一觀光景點,再由甲○○下車行竊,被告辯稱不知情,顯不可採。被告聲請傳喚證人甲○○到庭對質,本院認為被告已經在原審自白,自白的內容也與事實相符,其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必要,爰駁回其聲請。
四、綜據上述,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林慶煙法官賴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廣譽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56條(連續犯)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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