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25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湯麗玲 、丙○○、甲○○均明知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緣湯麗玲自民國93年2月9日起僱請丙○○等人,連續由丙○○駕駛不知情之 柯明得 所有交由丙○○使用之挖土機1台負責在系爭土地上挖採砂石後,再由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貨車司機駕駛貨車將挖取之砂石外運至不詳地點(
2人先後經本院以93年易字第22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247號判刑確定)。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並與丙○○及湯麗玲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於93年2月13日4時30分許,由丙○○駕駛前開挖土機1台在系爭土地上挖採砂石後,放置在甲○○所駕駛之皇家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上,再由甲○○將上開挖土機所挖採之砂石載離現場,而竊取系爭土地之砂石。嗣於93年2月13日下午5時許,甲○○駕車載運砂石已駛出系爭土地,因見警攔查,旋駕車退回系爭土地及將砂石傾倒地面,而經警當場查獲甲○○及丙○○,並扣得柯明得所有交由丙○○使用之前開挖土機1台。嗣經屏東縣政府盜採土石聯合稽查小組現場測量結果,共挖取系爭土地之砂石約378立方公尺(長約21公尺、寬約9公尺、深約2公尺)。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定有明文;又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8條之3亦定有明文。另案被告丙○○於本院於93年12月13日審理93年度易字第227號湯麗玲竊盜案件時,經審判長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令具結而為之陳述,自得為證據;另查獲員警乙○○於同上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令具結而為之陳述,因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故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證人即警員乙○○在同上案件偵查中之證述自得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即甲○○(下稱被告)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當時在伊是要把丙○○挖取之砂石載到系爭土地凹陷處填滿,因系爭土地內很多土堆無法直接通行,故伊就由系爭土地一處缺口載運砂石外出,欲進入系爭土地另一處缺口回填旋即遭警查獲,伊並未挖取砂石外運云云。經查:
㈠系爭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此有
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屏潮地字第0930002581號函所附之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卷附93年度偵字第1131號偵查影卷〈下稱偵查卷〉第24頁),足認被告甲○○、湯麗玲、丙○○人均無權挖採系爭土地內之砂石。
㈡又證人丙○○於93年度易字第227號湯麗玲等竊盜案件審理
中以證人之身分結證稱:伊是擔任挖土車司機,伊去那裡(系爭土地)作5天,從93年2月9日至被查獲那天即同年2月13日都有砂石外運,被查獲那天是最後1天,伊作業情形是裝車出去,幾車我不曉得,湯麗玲這5天都沒有在現場,伊有挖1車土放在被告的車上,被告是在產業道路上被抓,伊在警詢中說將砂石挖給砂石車是為了整地,是因為 湯麗鈴 叫伊配合,伊才這樣說的,伊於準備程序中及今日審理中所述實在等語,而其於93年11月16日該案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是湯麗玲僱用,伊把砂石挖起來後,放在被告的拖車車斗內載出去,警察查獲時,被告正要把車上載的砂石載出去,不是要開回那塊土地等語明確(見卷附93年度易字第227號影卷〈下稱前案卷〉第84至85頁、第139頁至第142頁)。另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乙○○在93年度易字第227號湯麗玲等竊盜案件偵查中結證稱:被告已將砂石從系爭土地外運到同段631之2地號之產業道路上,載運出去的都是砂石,不是建築廢棄物,系爭土地是整片被挖成一個比較低窪的凹地,被告進場時是空車,出去是載運砂石且載得滿滿的,渠等攔下被告要跟被告拿證件時,被告不給,且倒車回到原處把砂石倒掉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27至30頁)。復參以屏東縣政府盜採土石聯合稽查小組現場勘查紀錄及現場照片所示,系爭土地上有挖掘坑洞長約21公尺、寬約9公尺、深約2公尺,土質大部分均為砂土及石子,部分堆放有磚塊、水泥塊等廢棄物(見卷附潮警刑字第0930000784號警卷影本第13頁、21至24頁),足佐系爭土地確有遭另案被告湯麗玲所僱用之丙○○及被告挖採砂石後外運無誤。
㈢再者,被告雖辯稱:伊由系爭土地一處缺口載運土地內之砂
石外出,欲由系爭土地另一處缺口進入系爭土地內回填云云。然系爭土地僅有一個缺口等情,業據證人丙○○於93年度易字第227號湯麗玲等竊盜案件審理中證述及證人即員警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前案卷第139頁及本院卷第76頁),且本院93年度易字第227號湯麗玲等竊盜案件法官至現場勘驗結果,於案發時隔7月後,仍可見系爭土地面臨產業道路部份有一個出入口,至被告所稱另一個缺口位置,蔓生雜草,並無道路痕跡,此有上開案件93年9月10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憑(見前案卷第68至72頁),縱考量案發後至勘驗時已有7個月之久,原有道路可能為快速生長之雜草所覆蓋,然在同一天候條件下,果如被告所述有兩處缺口,衡情兩缺口處均應雜草遮蔽,不可能出現一處出入口全無雜草,另一缺口則蔓生雜草之現象。況果如被告所辯當時僅載運砂石繞行產業道路在原地回填,則其大可坦然面對警方查詢,何需於為警查獲時,拒絕出示證件,且迅速退回原地,將砂石傾置地面,是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㈣綜上所述,被告與丙○○、湯麗玲共同竊取砂石,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丙○○、湯麗玲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湯麗玲並未於竊盜現場實施竊盜犯行,業經證人丙○○證述如前,尚難認本案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參照),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盜採砂石係為賺取工資,盜採數量及所得利益非多,惟破壞國土完整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挖土機1台雖為供共犯丙○○犯罪所用之物,但為案外人柯明得所有,非被告或共犯所有,有進口報單影本及讓渡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憑(前案卷第222頁及第223頁),故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林家聖法官許瀞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得於10日內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10日
書記官林香如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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