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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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0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丑○○原名廖選任辯護人游鉦添律師被告癸○○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六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丑○○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癸○○共同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丑○○(原名廖進貴)為金礦美容商場有限公司(下稱美容公司,設於臺北市○○區○○○路○○○號一至三樓)、白玉樓大酒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白玉樓酒家,設於臺北市○○區○○○路○○○號五至七樓)、巨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象公司,設於臺北縣○○鎮○○路○○○號)之實際負責人, 楊秀謹 係丑○○所僱用之會計。緣甲○○、乙○○所合夥經營之臺灣永勝通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勝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號,由甲○○擔任負責人),因裝設美容公司之通訊、監視等設備而與丑○○認識後,丑○○、甲○○二人即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間,以由丑○○出資、甲○○負責經營之方式,租用巨象公司所有坐落於臺北縣樹林市○○街三二一之一號之房屋,以永勝公司之名義在上址經營手機簡訊廣告服務業務,惟該業務推動進行至九十三年八月間時,丑○○因認甲○○未依約推動前開業務,即要求甲○○需負責其所支出之籌設款項約新臺幣(下同)四百萬元並加計利息及支付承租該址之租金等費用,並由甲○○於同年九月間,在上址白玉樓酒家,簽立發票日自九十三年十月起至九十六年二月止按月陸續屆期,面額共計四百五十八萬七千元之永勝公司支票二十九張分期支付上開費用。嗣甲○○兌現前開第一、二張分期支票後,因無資力繼續給付,乃於九十三年十一月間某日撥打電話向丑○○表示無法再按期兌現前開支票及承租上址之水、電費用時,丑○○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加害身體之事,向甲○○恐嚇稱:「你錢不拿出來,我把你的腳砍掉,操你媽個B」等語,且因丑○○於九十三年初向甲○○購買監視器等設備時,曾交付十萬元之支票給付貨款,而丑○○一時無法如期兌現該支票而請甲○○先不要提示,甲○○卻早已將該支票持往銀行票貼無法取回致該支票遭退票,丑○○早即心生不滿,而於前開通話中同時向甲○○恐嚇:「我叫你那支票先不要軋出去,你把那十萬元退票先拿回來啦,叫人把你的腳砍掉,操你媽個B」之言詞,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另丑○○認其自九十三年八月起即已退出投資前開手機簡訊廣告服務業務,無須再負責支付推行該業務之員工薪水及廠商請款,而甲○○卻積欠員工薪水及廠商款項不願出面處理,導致員工仍盤據在臺北縣樹林市○○街三二一之一號之巨象公司房屋不肯離去,竟另行起意率同癸○○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約七、八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一時許,先通知遭積欠薪資之員工約二、三十人至前開簡訊廣告服務業務之營業地址(樹林市○○街)等候後,分乘二輛休旅車至永勝公司上址尋找甲○○出面解決,丑○○等人進入永勝公司後,即詢問在場之乙○○:「甲○○在哪裡?」,乙○○回答:「不知道!」後,隨即遭到渠等徒手毆打(傷害乙○○部分,業據乙○○撤回傷害告訴,詳如後述),甲○○因聽到乙○○遭毆打之聲音及前開對話,欲從後門逃離,惟在後門處即遭癸○○發現加以攔阻,並遭丑○○等人帶回永勝公司毆打後,丑○○等人旋以強暴之方式,將甲○○、乙○○強押二人上車,並由丑○○與甲○○、乙○○二人共乘一輛車,強行將甲○○、乙○○載往前開經營手機簡訊廣告服務業務之營業地址,而剝奪甲○○、乙○○之行動自由;同日下午三時許到達上址後,甲○○、乙○○二人下車後旋遭丑○○等人毆打,甲○○受有額頭一處撕裂傷約四公分、臉部、頭皮、胸部、背部多處擦傷及挫傷等傷害,乙○○則受有後頭部多處血腫及右內眼眥、右後頸部擦挫傷等傷害,甲○○、乙○○之行動自由遭剝奪並在繼續狀態中,丑○○等人復強迫甲○○行無義務之事,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十三張交付予如附表所示之員工及強迫簽立永勝公司股權讓渡書(內容略以:本人甲○○願意將本人名下永勝公司之一百萬元股權轉移給乙○○先生等語)、聲明切結書(內容略以:九十三年十月中旬甲○○因急需用錢,利用物主不在盜賣鋼鐵,本人很後悔將在十天內歸還給公司等語)、汽車買賣合約書(僅填寫賣方為甲○○、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裕隆廠牌自小客車及甲○○簽名、指印、電話、地址等事項)各一份,並強迫乙○○行無義務之事,簽立永勝公司股權轉移書。嗣於同日晚間九時許,丑○○等人見甲○○傷勢嚴重,始由癸○○將甲○○、乙○○二人帶往臺北市○○○路之某接骨所治療,惟該接骨所見甲○○傷勢嚴重表示無法處理,丑○○等人始於同日晚間十時許,將甲○○、乙○○二人棄置於臺大醫院急診室後離去。
三、案經甲○○、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告訴人乙○○於警詢、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供述,及證人丙○○於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供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亦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例外地具有證據能力之要件為⑴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⑵該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⑶該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⑷該陳述須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又此條所謂之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包括:證人於本案是否具有利害關係,是否以正當方式詢問,以及證人於犯罪發生後不久,其對犯罪之狀況記憶猶新,比在時間上相隔較久之審判庭所為之證述為可靠,亦即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比在法庭上之證述更有條理、清楚,更符合客觀情況等;又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乃經法院調查其他證據後,綜合判斷是否具有較為可信之狀態,先予敘明。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接受檢察事務官偵查時供述,互核一
致,但於本院審理時因與被告丑○○、癸○○達成和解,而翻異前詞,迴護被告丑○○、癸○○,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接受檢察事務官偵查時之供述符合上開⑴、⑵之要件,且依其供述之內容,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本院並審酌依警詢及偵查中筆錄記載,並無因誘導而產生誤認之情況,且觀之其當時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所指訴之內容始終一致,透過該等筆錄內容所呈現之表達亦均明晰,又經本院調查其他證據後,認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接受檢察事務官偵查時供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從而,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偵查時之供述,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㈢至於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作證時,由於距離案發時間已遠
,證人丙○○對於案發當時之情況及在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所為之供述內容皆已遺忘,本院斟酌上情,就證人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從而,證人丙○○於檢察事務官偵查時之供述,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三、又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二款定有明文。而私人非法取得證據,與政府以公權力非法取證,所造成之損害及得以救濟之可能並不相同,在政府利用公權力非法取證時,所涉及之違法取證者與被害人,一方為打擊犯罪、捍衛社會安全的警察,另一方面則常為窮凶極惡、危害社會安全的罪犯,輿論、立法者,甚至裁判者,通常皆支持前者,而對後者不表任何同情,因此人民遭受公權力非法取證時,通常公權力機關不會受到處罰,或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人民的權利則有長期受到政府的侵犯之可能,此時證據排除法則即成為保護人民基本權利措施;惟在私人非法取證時,情形則完全不同,取證者與被取證者皆無公權力之介入,輿論及立法者對於任何一方都未必有偏見,會公平的對待雙方,因此在私人違法取證時,受害人得利用現有法律制度而得到救濟,得追究非法取證之人民事賠償責任及刑事責任,故私人取證的情形,得以有效壓制,人民的權利得受到保障,此與政府以公權力非法取證不同,因此在私人非法取證的情形,除非立法者表態將證據排除,否則在無法源依據的情形下,不得將私人非法取得證物排除,此舉不僅我國如此,日本、美國、德國之立例通例亦然,除非私人自行取得證據,顯有有明顯嚴重侵害人權,否則通例不在證據排除之列。就本案而言,告訴人甲○○與被告丑○○電話聯絡時發生爭執,告訴人甲○○以公司原有之錄音設備將其本身與他人之對話錄音,當作提出訴訟之佐證,並非無故竊聽他人之非公開談話,無私人非法取證之問題,亦無該證據應予排除之證據排除法則適用,是系爭告訴人甲○○之私人錄音於本案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證據之認定:
一、犯罪事實之部分:訊據被告丑○○固不否認曾在電話中對告訴人甲○○稱:「我叫你那支票先不要軋出去,你把那十萬元退票先拿回來啦,叫人把你的腳砍掉,操你媽個B」等語,並有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丑○○與告訴人甲○○對話錄音帶之勘驗筆錄足參(本院九十五年十月二日審判筆錄參照),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當時是說氣話,並沒有真的要恐嚇他,錄音帶係經過剪接的云云,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告訴人甲○○連續撥打三通電話予被告丑○○,足認其並無心生畏懼,且告訴人甲○○無法說明當時通話之時間,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始向警方提起告訴,有可能已經超過追訴權時效云云,經查:
㈠上開通話之電話錄音帶,業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法務部調查局
為聲紋鑑定,鑑定結果為:錄音帶B面(即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對話)之電話錄音談話內容約一九九六點八五秒,談話內容語氣連貫,並未發現有中斷痕跡等語,此有該局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調科參字第0九五00二八00一0號聲紋鑑定報告書在卷足稽(本院卷參照),足認該錄音帶內容並未經過剪接,係屬連續錄音而為真實,先予敘明。
㈡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九十三年十一
間,因為先前開給丑○○的四百多萬票據,我沒有資力繼續給付,所以就打電話給丑○○,請求要寬限一段時日,我總共打了三通,丑○○都是說如果沒有付款,要把我手腳砍斷,被他臭罵一頓,還叫我那十萬的票不准向銀行提示,再講就要叫人把我砍掉,我當時已經慌了,到處在躲他們等語(本院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審判筆錄參照),被告丑○○雖以上開言詞僅為氣話置辯,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丑○○辯稱告訴人甲○○總共撥打三通電話,足認並沒有心生畏懼置辯,然依告訴人甲○○之上開供述可知,其已經因被告丑○○告知將危害其身體之事而心生畏懼,甚且開始躲避被告丑○○等情,足認就告訴人甲○○而言,已達到其心生畏懼,至生危害於安全之程度,並非如被告丑○○所辯其並未實際付諸行動,並不構成犯罪云云。參以本院當庭勘驗上開對話之錄音譯文,雙方對話時,被告丑○○通話時大都以音量較高之高分貝為之,且一再打斷告訴人甲○○之解釋,僅告知告訴人甲○○債務需由其解決,告訴人甲○○則音量較低,幾乎無法完整說完整句話,告訴人甲○○乃因未解釋完整,而於第一通電話之通話結束,需撥打第二通、第三通(其中第二通告訴人甲○○仍未能說明,第三通則接通後馬上掛斷),則本院綜合判斷上開通聯對話之情境、雙方口氣、言語以觀,尚不能因告訴人仍有撥打第二通電話、第三通電話而推斷出其對於第一通電話被告丑○○對其所稱要把腳砍掉等語,尚未達到心生畏懼之程度,被告丑○○及其選任辯護人此部份所辯,為不足採。
㈢至於告訴人甲○○雖未能確切說出上開對話通聯之時間,惟
被告丑○○曾在電話中稱:「我叫你那十萬元先不要軋出去,.......等語」,而上開十萬元之款項為九十三年初被告丑○○向告訴人甲○○購買行動電話之款項等情,業據被告丑○○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足認上開電話通聯時間係在九十三年初以後所發生,並無追訴權時效之問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此部份所辯,亦不足採。
二、犯罪事實之部分:訊據被告丑○○、癸○○固不否認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曾至臺北市○○街之永勝公司,與告訴人甲○○、被害人乙○○一起搭車至臺北縣樹林市之巨象公司(亦為永勝公司之簡訊廣告業務之營業處所),且告訴人甲○○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告訴人甲○○及被害人乙○○並簽署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票據及文書等情,並有甲○○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本票二十三影本、永勝公司股權轉移書影本、聲明切結書影本、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足參(偵查卷第七十頁、第一五九頁至第一八四頁參照),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均辯稱:我們沒有強押告訴人甲○○、被害人乙○○到臺北縣樹林,也沒有找人傷害甲○○,當天還有解決其他債務之廠商,上開文書都是甲○○積欠員工薪水、廠商貨款,甲○○把車子賣掉給我是要給我繳水電費,我們沒有強迫他們簽,甲○○偷公司之鋼鐵去賣,所以才簽切結書云云,被告癸○○則另辯稱:這件事跟我沒有利害關係,不需要這樣做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下
午一時許,被告二人連同其他共十人到通化街永勝公司來找我,我看見他們兩車的人,趕快躲到外面,乙○○在前面問找誰,結果他就被打,我本來想從後門走,結果癸○○站在後門,馬上把我抱住,說人在這裡,後來就有一票人圍過來打我,接著我跟乙○○就被押上車,帶到樹林的巨象公司,到了以後也被用困棒打,偵查卷第一五九頁至第一八四頁所示之本票及文件就是被告等人要求我簽的,在簽這些內容的時候,我本來要看內容,但是有人用棍棒打我,要我趕快簽,當時簽本票的目的我不知道,就是叫我努力的簽字,當天我被到,從頭到尾都在簽名,我不知道本票是交給誰,不是永勝公司的老闆,之前支付永勝公司員工薪水都是丑○○開支票給我,我再轉成現金交給員工,當時在現場我的頭部有被打傷,他們叫人在公司幫我縫一下,後來我意識不太清楚,有人先把我送到接骨所,接骨所看傷勢太嚴重不敢接,就把我送到醫院之急診室,他們人就走了等語(本院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審判筆錄參照),核於被害人乙○○於警詢及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一點多,丑○○率兩部車約十人到通化街的永勝公司,劈頭就問甲○○在不在,我回答不知道,就被他手下打,接著我跟甲○○就被押上車帶往樹林的巨象公司,到達巨象公司後,甲○○也有被打,甲○○被丑○○等人強迫簽他們事先就準備好之本票、汽車讓渡書、股權移轉書,該移轉書是丑○○要甲○○把永勝公司股權給我,強迫我一定要簽,我還看見丑○○叫人縫合甲○○之頭部傷口,但是甲○○傷勢嚴重就送至醫院等語相符(偵查卷第六十三頁至第六十六頁調查筆錄、第一百二十二頁至第一百二十三頁詢問筆錄參照),並有卷附告訴人甲○○、被害人乙○○遭被告等人強押上車之監視錄影帶之翻拍照片在卷足稽(偵查卷第十頁至第三十四頁足參),本院觀諸上開翻拍照片,告訴人甲○○遭人以左右包夾之方式帶上車、被害人乙○○係遭一成年男子自後抱住左右兩脇之方式而上車(偵查卷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四頁、第二十七頁參照),足認告訴人甲○○及被害人乙○○確實遭被告丑○○、癸○○等人自臺北市○○街之永勝公司強押至臺北縣樹林市之巨象公司內解決上開債務,並且強迫告訴人甲○○、被害人乙○○簽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票據及文件。
㈡被告丑○○、癸○○雖以告訴人甲○○另有積欠其他廠商款
項以致於被帶走及被毆打,這些人與被告丑○○、癸○○並無關係,甲○○車輛賣掉係為要清償公司之水電費等語置辯,然本院觀諸上開監視錄影之翻拍照片以觀,案發當時被告丑○○、癸○○均在現場,而告訴人甲○○、被害人乙○○遭其他姓名年級均不詳之成年人強押上車後,被告丑○○、癸○○亦隨同上車,且一起至同一目的地即位於臺北縣樹林市之巨象公司等情,參以⑴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被告等人到公司來處理財務問題,我看到與甲○○主談之人是被告丑○○,丑○○說財務問題關係到員工薪水,所以當天一起談,當天甲○○有被打,打他的人係因為金錢的糾紛,甲○○是受傷之後才簽本票的等語(本院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審判筆錄參照)、⑵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巨象公司與永勝公司在同一個住址營業,我看過被告丑○○、癸○○在同一個地方,另一個公司上班,我到職以後巨象公司已經沒有在營業,後來甲○○在同一個地點經營永勝公司,我們稱丑○○為「 廖董 」、稱癸○○為「楊主任」,雖然癸○○不是我們公司的主任,但是當天在現場癸○○有拿薪資給我們,當天甲○○下車後自己走進來,表情很緊張,現場很多人,好像在協調事情,那時的氣氛現在想起來還是很恐怖等語(本院九十五年十月二日審判筆錄參照)、⑶證人卯○○於本院審理時及證人丙○○於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供稱:當天很多人陪甲○○一起到公司,看起來他不是自願過來的等語(本院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審判筆錄、偵查卷第二0四頁詢問筆錄參照)、⑷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一個投資者,甲○○沒有發薪水,我是確定雙方有無發薪水,甲○○跟我每個員工領二萬五千元薪水,卻只發給員工八千元,我叫癸○○把積欠員工的薪資補足,我只負責到我跟甲○○終止合作關係以前等語(本院九十五年十月二日審判筆錄參照),本院並審酌:依被告丑○○先前之供述,雙方債務糾紛包含被告丑○○欲撤回合夥經營手機簡訊之出資、告訴人甲○○積欠永勝公司員工薪資、告訴人甲○○所經營之永勝公司租用巨象公司位於樹林市上址作為手機簡訊推動業務之租金、水電費等款項;被告丑○○亦自承:廠商的錢我已經給付給甲○○,但是他沒有給付給廠商、甲○○把車子賣掉是要給我繳電費等語(本院九十五三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年十月二日審判筆錄參照);且被告丑○○當日既代替告訴人甲○○發薪資給員工,且員工尚認識「廖董」、「楊主任」等情,綜上,足認當日糾紛之發生已非單純告訴人甲○○與廠商之問題,告訴人甲○○與被告丑○○間之債務糾紛才係本案發生之主要原因,因此被告丑○○、癸○○始將告訴人甲○○(連同甲○○之合夥人乙○○)強押至其位於臺北縣樹林市之上址欲一併解決,且為了上述之動機及原因,強迫告訴人甲○○及被害人乙○○簽署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票據及如被告丑○○所述上開債務之相關文件,以利解決上開債務(包含員工薪資及其他積欠被告丑○○之款項)甚明。
㈢被告丑○○之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告訴人甲○○被強
押至樹林之巨象公司後,毆打甲○○之人並非被告丑○○,且被告丑○○有下肢之殘障,需以柺杖支撐而為代步,不可能對告訴人甲○○為侵害行為,告訴人甲○○本積欠公司水電費及將公司廢鐵賣掉,因此才願意簽車輛讓渡書及切結書等語,惟如上所述,被告丑○○為當天主談之人,且其行動較為不便,況其會計癸○○等人亦一同在場,自不需其親自為之,而共犯就相互間之行為需要共負其責,縱被告丑○○未親自動手毆打,亦無卸其共同傷害之責,又告訴人甲○○即使確有積欠如被告丑○○所述之民事債務,或曾將公司之廢鐵變賣,被告丑○○亦不得以非法之方式(妨害自由、傷害),強迫他人簽立本票、切結書、讓渡書、買賣合約書等文件而行無義務之事,應循正當管道解決上情才是,是被告丑○○之選任辯護人此部份所辯亦不可採;而被告癸○○身為被告丑○○之會計,公司對外帳款之往來皆由其幫忙處理,亦為告訴人甲○○對被告丑○○請款之窗口,只要被告癸○○簽字,我就會付錢等情,此皆據為被告丑○○、癸○○供承在卷(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被告癸○○在現場幫忙處理其雇主即被告丑○○之債務,難能謂其無利害關係,綜合上情,則被告丑○○、癸○○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㈣被害人乙○○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由永勝公司前往巨象公
司係基於其自由意願,且不知悉甲○○係如何被帶上車,到了樹林之巨象公司,被告二人是否對其有何侵害行為已不復記憶等語(本院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審判筆錄參照),惟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告丑○○、癸○○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而其於審判中所述,與其在警詢及檢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大相逕庭,經本院調查其他證據後,認其在審判中所述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無法為被告丑○○、癸○○有利之認定;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因距離案發時間已遠,對於當時情況之發生已不復記憶,是其在本院審理時證稱:不記得當時告訴人甲○○進永勝公司之樣子等語(本院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審判筆錄參照),其在本院之證述無法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查被告丑○○、癸○○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與本件有關部分之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均業已修正,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亦配合刪除,另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㈠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
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件被告 曹肇庭葉俊良 、「阿華」均屬實施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舊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擬,對被告並無不利。
㈡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五條規定,其法定刑分
別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百元以下罰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就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將罰金刑定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則修正後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九千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上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三千元,最低為銀元一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九千元,惟最低額僅新臺幣三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但書之增訂,僅為法理之明文化
,並不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適用舊法並無不利於被告。
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前規
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後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亦配合刪除,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之適用,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㈤刑法第五十一條數罪併罰之規定業已修正,其中刑法第五十
一條第五款規定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以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㈥綜上,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上述之修正以舊法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爰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處斷。
二、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五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私行拘禁或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及使人行無義務之行為,仍屬於私行拘禁或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三百零四條或第三百零五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三五九號、第三七五七號判例意旨、八十九年臺上字第七八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四六七六號判決可資參照)。告訴人甲○○身上如診斷證明書所示之傷害乃其遭被告等人因妨害自由過程中所造成之傷害,被告等人所為上開傷害犯行與妨害自由犯行大都同時為之,堪認並非被告等人另行起意傷害所造成,是核被告丑○○、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以強暴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丑○○另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在電話通聯時對告訴人甲○○恐嚇部分)。被告二人與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妨害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丑○○、癸○○以一行為同時妨害告訴人甲○○、被害人乙○○自由之犯行,均為想像競合犯。被告丑○○所犯上開妨害自由罪及恐嚇罪間,犯意個別,且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⑴被告丑○○所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即電話通聯時所為之恐嚇部分)、⑵被告丑○○、癸○○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傷害告訴人甲○○部分),皆與刑法第三百零二條妨害自由罪間有牽連關係,惟被告丑○○所犯上開在電話中恐嚇告訴人甲○○之犯行與其在數日後才妨害告訴人甲○○自由之犯行,時間、地點、犯罪態樣均不相同,恐嚇部分係與告訴人甲○○通電話時臨時起意,妨害自由部分則係聚集眾人前往,顯然係基於不同之犯意為之,本院依卷內證據,難認具有任何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檢察官認上開二罪具有牽連犯關係,容有未洽,應予更正;至於被告丑○○、癸○○所犯傷害告訴人甲○○部分,係屬妨害自由之部分行為,已如前述,因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丑○○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甲○○、被害人乙○○造成之損害,犯罪後否認犯行、不知悔悟,及被告丑○○之素行不良(有妨害自由、妨害公務、藏匿人犯、偽造文書等前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癸○○量刑之部分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其他有關被告丑○○、癸○○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在臺北縣樹林市之巨象公司涉犯恐嚇罪、及對被害人乙○○犯強制罪部分(即強迫乙○○簽署五張面額各二十萬元之本票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丑○○、癸○○等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
十九日強押甲○○、乙○○二人上車,前往上開經營手機簡訊廣告服務業務之營業地址,並遭丑○○等人毆打,甲○○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渠等並向甲○○恫稱:「假如不寫本票,就要將其手腳砍斷」等語,且為強迫乙○○購買甲○○之永勝公司股權,以取得乙○○購買甲○○股權所支付之款項,即向乙○○恫稱:「如果不簽立永勝公司股權讓渡書,隔天就要去把永勝公司的設備全部搬走」等語,另強迫乙○○簽立受款人為甲○○、面額各二十萬元之本票五張交付與丑○○等人等語,因認被告丑○○、癸○○此部份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強迫乙○○簽發本票)、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嫌(起訴書認此二部分為第三百零二條妨害自由之部分行為)。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參照);即必須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告訴人之陳述始適合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訊據被告丑○○、癸○○矢口否認有何⑴在告訴人甲○○簽
立本票、永勝公司股權讓渡書、聲明切結書、汽車買賣合約書時,對告訴人甲○○恐嚇,及⑵否認恐嚇乙○○簽立股權讓渡書及否認恐嚇並強迫乙○○簽發面額二十萬元本票五張交付予丑○○,均辯稱:上開文件都是告訴人甲○○、被害人乙○○自願簽的,我們在現場沒有說恐嚇的話等語,經查:證人即案發當日至永勝公司領取薪資之員工卯○○、寅○○、 林智鴻 於本院審理時經隔離訊問後均證述:當日我們到公司來拿薪水,我們是在另一個房間等,並沒有聽見有人恐嚇甲○○開本票等語(本院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同年七月十九日、同年十月二日審判筆錄參照),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其等當時在現場,並未聽到有人對告訴人甲○○說出恐嚇之言語,依卷內證據,並無被害人乙○○所簽發之五張本票附卷已供本院調查,且依上開證人之證述,亦未聽見有人恐嚇被害人乙○○要將永勝公司之設備全部搬走,強迫被害人乙○○簽發本票等情,此外,本院依卷內證據,除告訴人甲○○、被害人乙○○之指訴,並未有其他之人證及物證可供本院調查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被告丑○○、癸○○是否有為此部份之恐嚇及強制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自難僅以告訴人甲○○及被害人乙○○之指訴即遽認定被告等人涉犯此部份罪嫌。
㈣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丑○○、癸○○尚涉犯此部
份罪嫌,有關起訴書所載被告丑○○、癸○○上開恐嚇及強制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份與本院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被告丑○○、癸○○傷害乙○○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丑○○、癸○○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一時許,先通知遭積欠薪資之員工約二、三十人至前開簡訊廣告服務業務之營業地址等候後,分乘二輛休旅車至永勝公司上址尋找甲○○出面解決,丑○○等人進入永勝公司後,即詢問在場之乙○○:「甲○○在哪裡?」,乙○○回答:「不知道!」後,隨即遭到渠等徒手毆打,甲○○因聽到乙○○遭毆打之聲音及前開對話,欲從後門逃離,惟在後門處即遭癸○○發現加以攔阻,並遭丑○○等人帶回永勝公司毆打後,丑○○等人旋強押甲○○、乙○○二人上車,非法剝奪渠等二人之行動自由,並由丑○○與甲○○、乙○○二人共乘一輛車強押其二人至前開經營手機簡訊廣告服務業務之營業地址,迄於同日下午三時許到達上址後,甲○○、乙○○二人下車後旋遭丑○○等人毆打,甲○○受有額頭一處撕裂傷約四公分、臉部、頭皮、胸部、背部多處擦傷及挫傷等傷害(被告丑○○、癸○○所犯妨害自由犯行,業據本院為有罪認定,已如前述),乙○○則受有後頭部多處血腫及右內眼眥、右後頸部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丑○○、癸○○傷害乙○○部分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告訴人乙○○告訴被告丑○○、癸○○傷害部分,起訴書認
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嗣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對被告丑○○、癸○○之傷害告訴,此有本院卷附撤回告訴狀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以如前述,惟此部份既與本院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黃紹紘法官葉珊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附表:
┌──┬───┬──────┬───┬────┬────┐│編號│受款人│面額│發票人│發票日期│兌付日期│├──┼───┼──────┼───┼────┼────┤│一│ 蘇嫈茹 │2萬2,000元│甲○○│93.11.19│94.01.19│├──┼───┼──────┼───┼────┼────┤│二│ 彭雅君 │1萬7,000元│同上│同上│同上│├──┼───┼──────┼───┼────┼────┤│三│ 許珊兒 │1萬2,448元│同上│同上│同上│├──┼───┼──────┼───┼────┼────┤│四│ 蔡馨佩 │4,220元│同上│同上│同上│├──┼───┼──────┼───┼────┼────┤│五│壬○○│1萬元│同上│同上│同上│├──┼───┼──────┼───┼────┼────┤│六│丙○○│1萬500元│同上│同上│同上│├──┼───┼──────┼───┼────┼────┤│七│丁○○│2萬6,800元│同上│同上│同上│├──┼───┼──────┼───┼────┼────┤│八│卯○○│2萬5,100元│同上│同上│同上│├──┼───┼──────┼───┼────┼────┤│九│ 梁伊琪 │1萬495元│同上│同上│同上│├──┼───┼──────┼───┼────┼────┤│十│ 蔡佩紋 │1萬3,000元│同上│同上│同上│├──┼───┼──────┼───┼────┼────┤│十一│ 段致寧 │8,897元│同上│同上│同上│├──┼───┼──────┼───┼────┼────┤│十二│ 陳貴媖 │8,789元│同上│同上│同上│├──┼───┼──────┼───┼────┼────┤│十三│ 江佳璘 │1萬4,500元│同上│同上│同上│├──┼───┼──────┼───┼────┼────┤│十四│ 張惠茹 │2萬9,000元│同上│同上│同上│├──┼───┼──────┼───┼────┼────┤│十五│ 江佳玲 │1萬4,500元│同上│同上│同上│├──┼───┼──────┼───┼────┼────┤│十六│庚○○│7萬5,000元│同上│同上│同上│├──┼───┼──────┼───┼────┼────┤│十七│ 林芩伃 │1萬元│同上│同上│同上│├──┼───┼──────┼───┼────┼────┤│十八│辛○○│6萬元│同上│同上│同上│├──┼───┼──────┼───┼────┼────┤│十九│戊○○│6萬元│同上│同上│同上│├──┼───┼──────┼───┼────┼────┤│二十│寅○○│6萬元│同上│同上│同上│├──┼───┼──────┼───┼────┼────┤│二一│子○○│8萬1,266元│同上│同上│同上│├──┼───┼──────┼───┼────┼────┤│二二│己○○│2萬元│同上│同上│同上│├──┼───┼──────┼───┼────┼────┤│二三│ 陳柔 │2萬1,200元│同上│同上│同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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