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4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九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㈠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0一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七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於九十年一月三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㈡九十一年一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四八八號判決,就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行部分,判處拘役五十日,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之犯行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㈢九十三年一月間起至同年七月間止,因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五二號判決,就其連續施用海洛因之犯行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就其連續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後由檢察官簽發執行指揮書入監執行,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屆滿,假釋期間屆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甲○○基於施用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五年三月中旬某日起迄九十五年六月一日下午止,在其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號之住處及其友人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之住處等處所,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另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六月一日中午,在其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號之住處,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五年六月一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甲○○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旁,為警攔檢而查獲其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乃接受調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發現呈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而知甲○○有上開施用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犯行。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之認定:查被告甲○○於前述時地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檢驗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發現有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足憑(臺北地檢署九十五年毒偵字第一四九七號卷第五八頁參照),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臺灣檢驗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有該公司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證(同上偵查卷第六七頁參照),且被告對上開事實二之部分於本院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是依㈠前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㈡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安非他命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及同條第二項規定,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前述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及施用海洛因一次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如附表二所示關於本件被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刑法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且依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一規定,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如附表二所示個別比較新舊法及依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判例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仍以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如附表二所示關於被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刑法條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如附表二所示關於被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刑法條文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前後分別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個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㈢爰審酌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生效後曾由本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院卷附臺北地檢署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參照),顯見其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分而決心改過及其智識程度、品行、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無誤,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由本院諭知沒收銷燬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扣押物品清單編號│├──┼─────┼────┼─────────────┤│一│安非他命│貳包(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重共計貳│五年度紅保管字第0一九七號││││點 伍伍公 │編號1、2││││克、因鑑│││││驗使用零│││││點壹壹公│││││克)││└──┴─────┴────┴─────────────┘附表二:
┌────────┬────────┬────────┬────────┐│規定名稱│修正前規定│修正後規定│新舊法個別比較結│││││論與理由│├────────┼────────┼────────┼────────┤│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刪除。(除合於接│適用舊法。││連續犯│一罪名者,以一罪│續犯或包括一罪情│本件事實,於新法│││論。但得加重其刑│形外,數行為應分│時應分論併罰,較│││至二分一。│論併罰)│不利於被告。│├────────┼────────┼────────┼────────┤│刑法第四十七條│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受徒刑之執行完畢│適用舊法。││累犯│完畢,或受無期徒│,或一部之執行而│本件事實,於新舊│││刑或有期徒刑一部│赦免後,五年以內│法均構成累犯,新│││之執行完畢而赦免│故意再犯有期徒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被│││者,五年以內再犯│以上之罪者,為累│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犯,加重本刑至二││││,為累犯,加重本│分之一。││││刑至二分之一。│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刑法第五十一條第│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於各刑中之最長期│適用舊法││五款分別宣告多數│以上,各刑合併之│以上,各刑合併之│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之情形而言,新法│││。但不得逾二十年│。但不得逾三十年│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結論: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應一律適用舊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