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度上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上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6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字第67號上訴人乙○○上訴人甲○○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維仁 律師複代理人 邱雅文 律師複代理人 俞建界 律師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94年訴字第11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部分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各新台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各以新台幣捌萬元為被上訴人預共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丙○○於民國(下同)92年9月8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花蓮縣○○鄉○○村○○街由東向西行駛,於同日12時10分,行經該街與明仁一街51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與沿同村明仁一街51巷由南向北行駛,亦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慢行及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疏失之 廖偉成 所騎乘,其後搭載上訴人之子 黃國翔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相撞,致黃國翔受撞擊跌落一旁水溝,因溺水窒息而死亡,並以上訴人2人雖已領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新台幣(以下同)1,400,000元,惟上訴人乙○○仍因而支出殯葬費40萬元,亦因而喪失法定扶養費544,210元,上訴人甲○○因而喪失法定扶養費956,436元,故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金額及上訴人2人各2百萬元之慰撫金,且認被上訴人至少具有38.5%之肇事責任等語,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乙○○2,944,410元,上訴人甲○○2,956,42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以車禍之發生固為事實,且對法定扶養費部分亦不爭執,惟上訴人乙○○所支出之殯葬費逾20萬元之部分應非合理,而上訴人2人所請求之慰撫金亦屬偏高,況車禍之肇事主因係在前開機車之騎駛者,不論該騎駛者為廖偉成或黃國翔,被上訴人均得主張過失相抵,以減免賠償金額等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再以同一理由提起本件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乙○○294萬4210元,再給付上訴人甲○○291萬3852元。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二、經查,上訴人乙○○及甲○○之子黃國翔於92年9月8日中午搭乘廖偉成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與被上訴人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同日12時10分許,在花蓮縣○○鄉○○村○○街與明仁一街51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因案外人廖偉成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慢行及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致與右側來車,行經上開街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之丙○○發生撞擊,致黃國翔因受撞擊跌落一旁水溝,並因而溺水窒息死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及驗斷書等附卷可證,並經本院調閱刑事案件卷宗(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交簡上字第22)查悉甚詳,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又兩造對車禍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及均有過失,並上訴人主張之扶養費部分於原審均不爭執,則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信為真實。
三、上訴人之子黃國翔因車禍事故導致死亡,上訴人因而請求肇事之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被上訴人以過失相抵為抗辯,經原審法院協商兩造整理爭點為:
(一)兩造過失責任比例。
(二)喪葬費用金額是否過高。
(三)慰撫金是否過高。以下分別就兩造所提出之爭點論述本院認定之理由─
(一)程序部分─
1、上訴人乙○○就賠償金部分,原請求再給付294萬4210元,上訴人甲○○原請求再給付291萬3852元,於訴狀送達後,以已受領強制保險費140萬元,故各減縮聲明70萬元,而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乙○○224萬4210元,再給付上訴人甲○○221萬3852元,嗣後又擴張聲明與原請求相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2、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定有明文。本件有關扶養費部分,兩造於原審並不爭執,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方提出此項新攻擊方法,就此部分於原審已存在之事項,並無上揭規定但書之情形,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亦未提出釋明,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依上揭規定應予駁回。
(二)兩造過失責任比例部分─
1、就上開車禍被上訴人之肇事責任,業據上訴人引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檢察官勘驗及履勘筆錄、驗斷書、相驗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均附於92年度偵字第2564號卷宗),及台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花鑑字第920817號鑑定意見書為憑。原審認前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為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即被上訴人所駕駛之前開汽車,為肇事之主因;被上訴人所駕駛之前開車輛行經該岔路,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之次因,認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應負擔之肇事責任比例,應以40%為適當,其餘責任應歸屬於該機車之駕駛者。
2、經本院調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交簡上字第22號卷,並參酌臺灣省車輛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3年6月17日府覆議字第9310363號意見書,依當時黃國翔身體多處擦傷及案外人廖偉成右肩胛骨、右大腿骨骨折之受傷部位,及肇事後黃國翔被拋跌至被上訴人車上後再摔落水溝,廖偉成則倒於路中機車附近之位置,認本件事故騎乘機車之人係案外人廖偉成。且案外人廖偉成騎乘重型機車行經肇事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與被上訴人行經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肇事,故認機車騎士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為肇事次因。故認本件車禍事故廖偉成應負60%之責任,被上訴人應負40%之責任。
(三)喪葬費用金額─上訴人乙○○請求此部分費用為40萬元,惟並未提出單據證明其確實支出請求之金額,被上訴人於原審同意以20萬元為適當之喪葬費用,上訴人乙○○於本院亦未經舉證以實其說,參以被上訴人於原審自認之數額及死者黃國翔死亡時為21歲,尚在服役中,並無經濟能力,且參以其社會地位,原審核准20萬元,並無違誤,逾此部分之請求尚無理由。
(四)慰撫金部分,應再各增加60萬元,理由如下:
1、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著有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臺上字第353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2、上訴人2人除死者黃國翔外,僅有2名女兒,上訴人乙○○經營中小型企業,上訴人甲○○為家庭主婦,死者黃國翔死亡時為21歲,尚在服役中;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36歲,為幼稚園教師,經審酌兩造之學識經歷及社會地位、經濟能力,上訴人之獨子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而生死亡之結果,上訴人2人年近半百,其等精神上所受之苦痛實難以想像及評估,原審僅就90萬元部分予以准許,尚嫌不足,應再各核給60萬元始為公允,即被上訴人應再各給付上訴人60萬元,即慰撫金各以150萬元為適當。
四、過失相抵─
(一)駕駛機車有過失致乘坐於後座之人為他人駕駛之車輛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準用過失相抵之規定。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賠償金額。
(二)本件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子就車禍發生與有過失,主張過失相抵等語。經查,本件車禍發生原因為案外人廖偉成騎乘重型機車行經肇事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與被上訴人行經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肇事,故認機車騎士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為肇事次因。故認本件車禍事故廖偉成應負60%之責任,被上訴人應負40%之責任,死者黃國翔係搭乘廖偉成所騎乘之機車,係以之為使用人,自準用過失相抵之責任。
(三)故依過失相抵之規定,上訴人各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數額應依此比例減輕,則除原審准許部分外,慰撫金部分較原審增加60萬元,即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24萬元(計算方式為:600000x40%=240000),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92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上訴人2人再連帶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94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24萬元及自送達翌日起即94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依被上訴人之抗辯,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即有未合,上訴論旨執是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上開上訴人勝訴部份,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毋庸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林德盛法官王紋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律師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吳家瑩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