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60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己○○庚○○
號丙○○丁○○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尚澤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九八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己○○共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各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庚○○、丙○○、丁○○共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各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己○○前於九十二年六月間,因犯侵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自字一三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執行完畢。
二、甲○○、己○○、庚○○、丙○○、丁○○等五人,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晚間六時四十分,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一樓前烤肉、飲酒並擲骰子喧嘩作樂,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員警戊○○、乙○○執行住宅防竊巡簽勤務行經該處,懷疑甲○○、己○○、庚○○、丙○○、丁○○等五人公然聚賭而上前盤查,詎甲○○、己○○、庚○○、丙○○、丁○○等五人明知戊○○及乙○○身著警察制服、正依法執行勤務,因不滿員警之盤問,竟共同基於對戊○○及乙○○妨害依法執行職務之犯意聯絡,對戊○○及乙○○施以強暴,一同徒手毆打戊○○及乙○○,致戊○○受有臉部0.五公分×0.二公分、三公分×0.三公分擦傷、左胸八公分×三公分紅腫、左臂六公分×一公分擦傷等傷害,致乙○○受有臉部0.三公分×0.三公分擦傷、右前臂八公分×一公分、六公分×
0.二公分擦傷、左手背五公分×0.三公分、二公分×0.三公分擦傷等傷害(甲○○、己○○、庚○○、丙○○、丁○○等五人所涉犯傷害罪嫌,業據戊○○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撤回告訴,由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戊○○及乙○○通知支援警力到場制伏甲○○、己○○、庚○○、丙○○、丁○○等五人,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戊○○、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之認定:上開事實二之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戊○○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臺北地檢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九八號卷第一一九、一二0頁參照),亦據證人 王建華 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同上偵查卷第五三頁至第五六頁參照),並有戊○○及乙○○之職務報告書一份(同上偵查卷第十七頁及第十八頁參照)、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書二紙、傷勢照片六張(同上偵查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四頁參照)、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一片及翻拍照片二張(同上偵查卷第七七頁至第七八頁參照)在卷可稽,且被告甲○○、己○○、庚○○、丙○○、丁○○等五人亦對上開事實二之部分於本院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是依㈠證人即告訴人戊○○及乙○○之證述、㈡證人王建華之證述、㈢上開職務報告書一份、㈣驗傷診斷書二紙及傷勢照片六張、㈤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一片及翻拍照片二張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甲○○等五人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甲○○等五人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及同條第二項規定,自得依被告甲○○等五人前述自白及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甲○○等五人確有為前述妨害公務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等五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甲○○、己○○、庚○○、丙○○、丁○○等五人行為後,如附表所示關於本件被告等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刑法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且依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一規定,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如附表所示個別比較新舊法及依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判例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仍以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如附表所示關於被告等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刑法條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如附表所示關於被告等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刑法條文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甲○○、己○○、庚○○、丙○○、丁○○等五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其五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查被告甲○○及己○○二人均有如上開事實一之部分所載之
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判決書二份、執行指揮書一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份附於本院卷可稽,其二人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均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甲○○、己○○、庚○○、丙○○、丁○○等五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本件犯行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甚詎,惟其五人犯罪後均與告訴人戊○○及乙○○就其五人傷害犯行部分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稽(同上偵查卷第一一四頁參照),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附表┌────────┬────────┬────────┬────────┐│規定名稱│修正前規定│修正後規定│新舊法個別比較結│││││論與理由│├────────┼────────┼────────┼────────┤│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法定刑中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一│適用舊法(仍依罰││條第一項│以銀元計算。│之一條規定,法定│金罰鍰提高標準條│││提高法定刑中罰金│刑中罰金數額改以│例第一條規定提高│││數額二倍至十倍。│新臺幣計算。│法定刑中罰金數額││││提高法定刑中罰金│十倍)││││數額至三十倍。│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況倘於個案│││││中宣告罰金刑時,│││││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最低額可為│││││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然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最低額則為新臺│││││幣一千元,此時修│││││正後之規定顯較不│││││利於被告)。│├────────┼────────┼────────┼────────┤│刑法第二十八條│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二人以上共同實行│適用舊法。││共同正犯│犯罪之行為者,皆│犯罪之行為者,皆│本件事實,於新舊│││為正犯。│為共犯。│法均構成共同正犯│││││,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刑法第四十七條│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受徒刑之執行完畢│適用舊法。││累犯│完畢,或受無期徒│,或一部之執行而│本件事實,於新舊│││刑或有期徒刑一部│赦免後,五年以內│法均構成累犯,新│││之執行完畢而赦免│故意再犯有期徒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被│││者,五年以內再犯│以上之罪者,為累│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犯,加重本刑至二││││,為累犯,加重本│分之一。││││刑至二分之一。│第98條第2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刑法第四十一條第│犯最重本刑為五年│犯最重本刑為五年│適用舊法(並適用││一項│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以下有期徒刑以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罪,而受六個月│之罪,而受六個月│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以下有期徒刑或拘│以下有期徒刑或拘│提高折算之罰金數│││役之宣告,因身體│役之宣告者,得以│額,且為免與修正│││、教育、職業、家│新臺幣一千元、二│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庭之關係或其他正│千元、三千元折算│第一項所定易科罰│││當事由,執行顯有│一日,易科罰金。│金折算標準改採新│││困難者,得以一元│但確因不執行所宣│臺幣計算產生混淆│││以上三元以下折算│告之刑,難收矯正│誤解起見,另引用│││一日,易科罰金。│之效,或難以維持│現行法規所定貨幣│││但確因不執行所宣│法秩序者,不在此│單位折算新臺幣條│││告之刑,難收矯正│限。│例第二條明定易科│││之效,或難以維持││罰金折算標準及折│││法秩序者,不在此││算新臺幣之數額,│││限。││以資明確)│││││新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高,需較│││││多之罰金始能換刑│││││,較不利於被告。│││││(至於原規定「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審酌,非│││││法院決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時應斟酌│││││事項,不生利與不│││││修正前利之比較)│├────────┴────────┴────────┴────────┤│結論: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應一律適用舊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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