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度上更(一)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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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上更(一)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更(一)字第114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明益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49號中華民國91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4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 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原任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中平派出所警員,因懷疑同在玉里分局服務之配偶 陳玉美 與警員乙○○有不正常交往,在民國89年1月16日凌晨1時結束勤務返回其位於中平派出所2樓之職務宿舍後,從陳玉美口中證實2人間確有男女情愫,遂於當日上午8時10分許,趁著沒有勤務時,前往玉里分局,想要與當時正在服勤之乙○○商談3人間的感情處理事宜,2人為了避免同事耳目,遂一同駕駛甲○○的車輛返回甲○○宿舍,與陳玉美一同解說分明,談話中,因為雙方情緒激動,正巧乙○○將手伸向腰際放警用手槍的位置,甲○○恐生不測,基於傷害的故意,拿取放在屋內的木棍乙支,朝乙○○敲擊,毆打乙○○之頭部、大腿等處,致乙○○受有後枕部撕裂傷4公分、頭頂部撕裂傷約5公分、左大腿瘀挫傷約10乘10公分、右小腿瘀挫傷約5乘5公分等傷害,旋並順勢奪下乙○○之配槍。兩人都恐事端擴大,於是由甲○○拿著乙○○的警槍,與甲○○一同下樓,將槍交給 陳詠文 ,將槍枝繳回,並以乙○○下樓跌傷為理由,將乙○○送醫救治。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然承認有在前揭時地,與乙○○商談感情事宜,也有拿木棍敲擊乙○○頭部,但是否認有任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是因為乙○○拔出手槍朝向被告,被告為了避免發生事端,才把乙○○手上的槍枝用手格檔掉之後,順勢用木棍敲擊乙○○的頭部,並不是要傷害乙○○。經查:
(一)依照被告所同意做為證據之用(本院卷頁99)的張良國診斷證明書以及病歷資料(本院卷頁61以下),張良國當時所受的傷是左後枕部撕裂傷,有4公分×零點6公分的不規則傷口,另外還有頭頂部撕裂傷,左大腿、右側小腿瘀挫傷等傷害。雖然在89年1月17日之急診病歷以及診斷證明書都只有記載乙○○之枕部撕裂傷,在89年1月18日的診斷證明書才記載腿部的傷勢,但是日期僅隔1天,而且乙○○頭部的傷勢在急診時進行了縫合手術,因此當天僅記載乙○○在頭部之傷勢,隔天再記載腿部的傷勢,應屬情理之常,不能以乙○○所受傷勢之記載前後不同,就認定不是被告所造成的。
(二)乙○○所受的傷,既然是在頭部,而且是在左後枕部,另外還有腿部,顯然不是單純地從正面以木棍一次敲擊所造成,則如果當時乙○○已經拔槍對準被告,被告情急之下,用木棍敲擊乙○○,企圖把槍枝取走,則被告應該是用木棍敲擊乙○○持槍的手腕、手臂等部位,豈有必要敲擊乙○○的頭部以及腿部,顯見被告所稱當時是企圖把乙○○手上的槍枝敲掉的辯詞並不可採信。
(三)至於被告在警詢以及原審審理中對於事情發生經過陳稱:當時覺得情況不對就隨手取用木棍一枝,回頭時看乙○○已經拔槍指著我,我用左手抓住槍身、右手順勢用木棍敲他頭部一下,再用右腳踹他胸前,他就倒在床上(警卷頁2以下、原審卷頁16以下),若屬真實,被告既然已經用手抓住了乙○○持槍的手,豈有必要再用木棍敲擊乙○○頭部,而如果被告只是用腳踢乙○○,又豈會造成乙○○腿部受傷,被告對於事情發生經過的陳述也並非實情。
(四)尤其,當時也在現場的陳玉美,在原審審理中證稱:乙○○把我講得很難聽,就愈吵愈大聲,我看到張良國有拿槍動作,甲○○一手握著槍把、一手拿木棍敲乙○○的頭,並踢他一腳,甲○○就把槍搶過來(原審卷頁99以下),在偵查中也做同一陳述(偵查卷頁61以下),都是證稱當時乙○○只是有要拔槍的動作,並沒有把槍拔出,則被告如果是要預防事端,只要用手壓住乙○○的手讓他無法拔出槍枝即可,豈有必要用木棍去敲擊乙○○後腦部的必要。
(五)此外,被告確實有毆打被害人乙○○,也據乙○○在偵查、原審以及本院審理中一再指述明確(偵查卷頁73以下、原審卷頁59以下、本院前審卷頁50以下)。
(六)綜據上述,被告當時拿木棍敲擊被害人,係基於傷害之故意,被告辯稱事出於防衛的意思,並不可採信,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本案犯行並非在執行勤務的時間,也不是在執行職務的地點,不是屬於刑法第134條所規定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之行為。原審為無罪判決,檢察官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素行堪稱良好,惟其身為警務人員,遇事不知依合法途徑解決,卻魯莽行事致罹刑章,除侵犯被害人身體等權益外,更嚴重影響警譽,殊非可取;然慮及其當時所受刺激及被害人受傷尚非嚴重等情,及其犯後仍飾詞卸責,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89年1月16日上午8時10分許,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領得警用配槍(90手槍,編號TVZ3294號)及子彈後,趕至玉里分局1樓男廁內,持該配槍強押乙○○外出而妨害其自由,並命 張某 駕車從該分局出發,其則在旁持用該配槍指向張某,並責問張某究否與其妻陳玉美有染等情。張某於當日上午8時30分許,依被告指令將汽車駛至中平派出所後方停車場停妥後,於下車之際,被告並以配槍抵住張某腰際,使之無法抗拒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強盜張某腰間所配警槍(90手槍,編號TVL9644號)乙支得逞,並非法持有之,隨即將其原先領用之警槍繳還派出所,再持張某配槍強押張某登上該派出所2樓宿舍,並持槍指向乙○○出言嚇稱:「若係你先勾引陳玉美,就要請你吃子彈」等語,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生命、身體之安全,嗣更進一步脅迫乙○○於撕下之桌曆紙上簽認道歉賠償等文字,而使乙○○行無義務之事。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第304條之強制罪及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伊當時僅係領用無線電,並未領用槍彈,且伊亦未持槍強押告訴人至其職務宿舍對質,純係告訴人自願與伊前往商談;又伊係因自衛而奪下告訴人配槍,並無強盜犯意,沒有非法持有槍械,沒有對於被害人恐嚇,也沒有強迫被害人寫下字條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玉里派出所警員 田正漢 雖曾於偵審中證稱:當天中平派出所主管 盧有仁 有打電話問及有無看到被告,並說被告攜帶警械外出‧‧‧等語,惟其亦證實在伊與被告當日之兩次碰面中並未親眼目睹被告曾攜帶警械等語(見原審卷頁68、本院前審卷頁121以下);且證人即當日與告訴人同值上午8到10時勤務,並曾目擊被告前來分局尋找告訴人之玉里分局警備隊隊員陳詠文,亦證實當時並未看到被告帶槍等語(見原審卷頁58、本院前審卷頁47);及證人即時任中平派出所主管之盧有仁亦證稱:被告當天僅領用無線電而已,並不是槍‧‧‧等語明確(見本院前審卷頁36以下)。
(二)復觀之卷附中平派出所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之記載(見後附證物袋),被告於89年1月15日18時即值班時曾領用配槍及子彈24發,但於同年月16日凌晨1時即下勤務後已將槍彈繳還,又於同日上午8時即值班時領用無線電(機號101P),但並無領用槍彈之紀錄,凡此均經主管盧有仁核章有案。復參以證人盧有仁、陳詠文、田正漢、 孫健治 (時任保一總隊支援玉里分局中平派出所警員)及告訴人均陳稱:值班才有(槍櫃大門)鑰匙,要領槍時,由值班人員開啟槍櫃大門,並在旁觀看,確定領取多少槍彈後,登記在出入登記簿及值班交接簿上,(員警)不可能私自將槍彈取出而值班不知道等語綦詳(見原審卷頁
67、97、98)。足見員警換班領取槍彈程序十分嚴謹,須於出入登記簿上記載明確,尚無造假之可能,故依上開登記簿之記載,被告於89年1月16日上午8時許既未領用槍彈,之前所領用之槍彈也已繳還,自不可能還有槍枝用來強押告訴人,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
(三)且告訴人所指遭到被告持槍強押的地點是在玉里分局辦公處所之廁所,該處位於玉里分局一樓,緊鄰贓物室,旁邊就是玉里派出所所長室,廁所轉出後就是通往分局長宿舍的道路,旁邊就有停車場,後方有餐廳,道路可供人員進出,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頁74),則以告訴人所指遭到被告強押的時間是上午8點多,正是人員上班的時間,人員進出頻繁,而廁所外就是停車場,人員來來往往,如果被害人確實在該地點遭到被告持槍強押,豈有不被發覺的可能。而且,從玉里分局到中平派出所相隔車程有10餘分鐘,在中平派出所前有廣場可以停車,派出所內入口處就設有值班台,緊接著右邊就是所長室,均有前揭勘驗筆錄附卷可參,如果告訴人遭到被告持槍強押,在進入派出所時,必須經過值班台,豈有不被發覺的可能。顯見告訴人所述遭到被告持槍從玉里分局強押到中平派出所,並不可信。
(四)告訴人又再指述被告有搶下告訴人之配槍,然而經本院勘驗結果(同前勘驗筆錄),警用配槍均設有安全防搶設置,警員要取下配槍必須先拉開鈕扣,然後手持槍柄連同槍套往前滑動之後,順勢取出槍枝,如果沒有把槍枝往前滑動,槍枝根本無法取出,有前揭勘驗筆錄附卷可證,則如果不是配槍的警員自行取出,其他人想要用力拿出槍枝,並非易事,則以當時被告與告訴人兩人已經發生爭執,被告身上也並沒有其他槍枝,已如前述,則被告想要從告訴人身上拿下配槍,當無可能,更何況,在已經發生爭執的情形下,告訴人又豈有可能不保護槍枝,而任令被告取下槍枝之理。更且告訴人的指述,有諸多可疑之處,已如前述,告訴人所稱被告搶下槍枝,當亦無可信。
(五)至於證人陳詠文證稱被告確實曾經繳交告訴人的槍枝(本院前審卷頁48),但是被告一再陳稱當時因為告訴人有拔槍的動作,所以有把槍從告訴人的手中取下,與陳玉美所證情節相符,而告訴人所指槍枝遭被告強奪並非實情,也如前述,則被告縱然有取得告訴人槍枝的情形,但是既然已經立即繳交,而且當時也是害怕告訴人持槍發生事故,自難認定被告當時有非法持有槍械的情形。
(六)本件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被告在其所陳述之沒有攜帶配槍、沒有持槍強制乙○○自廁所到被告宿舍及沒有用手銬銬住陳玉美及乙○○等若干環節上,呈現出不實反應,固有該局90年3月28日刑鑑字第43953號鑑驗通知書乙份附卷可參(見偵查卷頁106、107)。然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心理、情緒波動異於平常,而經由科學儀器觀測紀錄,再由專業人員予以判斷是否說謊。故判斷結果之正確與否,涉及判斷人員之專業素養、所訊問之問題是否能使受測謊人於正常及心虛狀態下反應不同、受測謊人之心理控制狀態及身體狀態是否適合接受測謊等等,其中一環節有所疏忽,即將導致測謊結果失真,是在無其他證據之情形下,仍難僅以測謊結果作為認定被告有罪、無罪之唯一證據。
(七)既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當時有搶下告訴人的槍枝,則起訴事實所指被告進一步以槍枝恐嚇告訴人,並且強押告訴人書寫字據,既僅有告訴人的指述,而告訴人的指述與證人陳玉美的證述不合,其證述又有多處不可採信之處,自難僅以告訴人不實的指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的證據。
綜上所述,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涉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論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林慶煙法官賴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廣譽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41條第1項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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