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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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上訴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266號上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鍾年展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0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仍行使,處罰金參仟元即新台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新臺幣壹仟圓券肆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在不詳時間、地點,從不詳姓名之成年人處收受偽造新台幣(以下同)1,000元紙幣共4張(其中3張編號為DQ938966WB、1張編號為DQ938967WB)後,因為紙質粗糙,已經知道是偽鈔,竟然不甘損失,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於民國94年3月18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東航空站內遠東航空公司櫃檯前購買機票時,自黑色小皮包內取出上開偽造之通用紙幣2張交付該公司職員乙○○佯裝付款,經乙○○當場查覺為偽造之通用紙幣並告知甲○○後,甲○○仍不動聲色,接續自黑色小皮包內取出另2張偽造之通用紙幣予乙○○欲付機票款項,而獨留1張真鈔於黑色小皮包內,惟仍遭乙○○查覺為偽造之通用紙幣,經乙○○報警處理,並扣得該偽造之通用紙幣共4張。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份:
一、證人乙○○在警訊之陳述,屬證人在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既然不同意做為證據,則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認為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喚證人 黃月貴 證明被告之皮包曾經因為換包廂房間時,遺忘在原來之包廂內。本院認為縱然有換包廂而遺忘皮包,也無法證明被告之皮包內鈔票遭到更換,被告此項調查證據之聲請,應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被告另外聲請進行測謊鑑定,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鑑定,被告以太緊張為理由放棄該項測謊鑑定,本院也認為沒有必要再進行測謊鑑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由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當時拿鈔票購買機票時,已經知道購買機票所用的鈔票是偽鈔:
(一)被告先交付予乙○○以支付機票款項之上揭2張1,000元紙幣,經乙○○當場發現紙質很差,明顯係偽鈔並告知被告後,被告即接續取出另2張偽造之通用紙幣予乙○○,惟一看仍係偽鈔,始報警處理等情,為證人乙○○於偵查及原院審理時結證詳實在卷(原審卷頁75)。
(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承認:我總共拿13,000元來臺東,錢是我先生 林幹直 給我的,被警察查獲時,身上共有4張偽鈔等語,於原審審理時則供稱:錢是我先生公司從陽信銀行領出來的,並發給我先生的薪水,當時我都有看過都是真鈔等語。
(三)扣案之4張偽造1,000元紙幣、照片(見警卷頁15至頁18及頁20、21)
(四)中央印製廠94年4月1日中印發字第0940001306號函鑑定結果為:「該等偽鈔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張非鈔券紙;水印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製;左下角面額數字以亮光物質仿折光變色油墨;號碼:DQ938966WB其中一張,安全線以黏貼抽離自真鈔壹佰元券之折光變色線仿造,其餘偽鈔以黏貼箔膜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確認是屬於偽鈔無誤(原審卷頁32)。
(五)原審94年10月12日當庭勘驗結果(原審卷頁21):⒈4張鈔票其中3張編號都是DQ938966WB,另1張為DQ938967WB。⒉經勘驗結果4張鈔票均紙質粗糙,均可明顯辨識出是偽鈔,且其中1張防偽線均相連並無間斷。
(六)由上述證據顯示,扣案之4張偽造1,000元紙幣均紙質粗糙,非鈔券紙,且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一般人(指非專業、且無預設立場的人)縱然未仔細觀看、檢查其編號、凸起效果或折光變色等項,但只要一經觸摸點數及觀察該紙幣,應可立刻發現其與真鈔的紙質相異甚遠,而能發覺該等紙幣均為偽鈔,此見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時表示:伊只受過在職之偽鈔辨識訓練4個小時,且受訓時不是拿真的偽鈔給我們看,只是拿一些印刷品給我們看,至於查獲當天1千元的版本跟我訓練的1千元印刷品版本是不一樣的等語,惟仍能當場發現紙質很差,一看係偽鈔之查獲經過,自然可以明瞭(原審卷頁75以下),並有上揭鑑定函文及扣案偽鈔可以佐證。
故本件被告於購買機票使用紙幣時已可明知該紙幣為偽造,仍加以行使之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足以認定。
二、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在收受紙票時已經明知紙鈔是偽鈔而仍行使:
(一)檢察官起訴被告係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貨幣罪,原審依照該罪之未遂判處被告罪刑,檢察官上訴理由指出被告的行為已經符合收集偽造貨幣罪的構成要件,應該構成既遂,而且原審量刑過輕。
(二)被告對於收受時已經知道是偽鈔一事於警詢、偵查、原審以及本院審理中均一再否認,雖然被告對於為何持有偽鈔一事,一再辯稱是因為在94年3月18日搭機的前一天晚上,曾遺失黑色大包包2次,都是由服務員 王淑瑩 取回交還的,伊從94年3月14日由臺北來臺東後,錢均放在黑色小皮包內,而該黑色小皮包則放在黑色大包包內,故伊懷疑錢曾被他人掉包過。其辯詞也經過證人即被告妹妹黃月貴在原審審理中證稱:確實有到撞球場去,之前也去了很多次,沒有碰過有偽鈔的事情,與被告前往該處時,有遺失皮包,由服務生送回(原審卷頁63以下),但是證人王淑瑩證稱並沒有動過被告的皮包(原審卷頁78),衡諸常情,被告縱然確實有換包廂,也不能據以推斷已經遭人更換皮包內的鈔票,尤其證人王淑瑩還證稱根本沒有動過被告的皮包,由上證據雖然足以證明被告內心懷疑所生的辯詞,不可採信,但是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原本就有保持緘默的權利,自不應以被告辯詞不採信,即反面推論被告辯解所針對的命題(即被告在收受時已經知道是偽鈔)是真實的,仍然必須有其他積極證據加以證明,方可認定。
(三)本案雖然還有證人乙○○在原審證稱:被告所使用的偽鈔一看就知道是偽鈔,被告第一次被發現使用偽鈔時,當時就側著頭或低著頭,不敢正面看我,而且我告訴她說這是偽鈔時,她並沒有要求再檢視(原審卷頁75),但證人的這段證詞,僅足以證明被告在行使貨幣時已經知道是偽鈔,並無法證明被告在收受時知道是偽鈔,也無法證明被告是明知偽鈔還加以收集。另外其他前揭理由欄一所列的證據也都僅僅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行使偽鈔,而無法證明被告在收受時知道是偽鈔,也無法證明被告是明知偽鈔還加以收集。
(四)綜上所述,本案之證據僅足以認定被告有行使偽鈔之行為,但無法證明被告有行使偽造貨幣或收集之犯行。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96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查中央政府自播遷來台後,事實上無從發行通用全國之貨幣,乃暫以臺灣銀行發行之「臺幣」流通全省,故就刑法之觀點而言,性質上原屬地方幣券之「銀行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3號解釋參照)。然自50年7月1日中央銀行在臺復業後,即依同年6月30日行政院臺50財字第3979號令訂定之「中央銀行在臺灣地區委託臺灣銀行發行新台幣辦法」,委託臺灣銀行代理全國貨幣發行之業務,並自即日起改名為「新臺幣」,此後,臺灣銀行發行之新臺幣,自中央銀行委託代理發行之日起,如有偽造變造等行為者,亦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論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99號解釋),亦即視同國幣(中央銀行法第14條前段)。惟自89年1月26日行政院臺89財字第02472號令訂定發布「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後,從89年7月1日起,中華民國之貨幣即為新臺幣(中央銀行法第13條第1項、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第1、2、6條),不得偽造、變造、故意毀損,亦不得仿造或販賣、公開陳列其仿造品;其硬幣並不得意圖營利予以銷毀,違者,依妨害國幣及其他有關規定處罰(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第5條第1項)。然本件被告行使偽造新臺幣之行為,於妨害國幣懲治條例中並無處罰明文,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第12章關於偽造貨幣罪之規定。而所謂貨幣,原指凡本於貨幣發行權,由政府機關發行,強制流通於全國之錢幣,其製作之材質,不論為金、銀、銅、鋅、鎳等之金屬貨幣,或紙質貨幣,均包括在內;惟因刑法於貨幣外,並以紙幣為其行為之客體,故解釋上,此處之貨幣,當僅指紙質貨幣以外之金屬貨幣,即俗稱之硬幣(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194號判例參照);至所謂通用紙幣,則係指政府發行有強制通行力之紙質幣券而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251號判例參照)。因此被告所犯自屬刑法第196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又檢察官起訴被告犯有同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貨幣罪,起訴法條有誤,理由已如前述,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先後2次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行為,惟該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而被告以偽造通用紙幣冒充真幣行使,性質上當然含有詐欺之成分,已為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行為吸收,不另論以詐欺罪(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10號判例參照)。
爰審酌被告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擾亂國家正常金融秩序及貨幣流通,本件查獲之偽鈔數量尚屬不多,對社會經濟及交易秩序之影響尚小,併參酌被告生活狀況、品行、犯罪之手段、暨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扣案之偽造通用紙幣1000元券4張,如前所述,已經鑑定為偽造無誤,自應依刑法第200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二、原審論處被告罪刑,固屬無誤,但是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196條第3項、第1項之罪,被告否認犯行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檢察官以被告所犯係既遂罪為理由,提起上訴,亦無理由,但原判決認定被告罪刑既屬有誤,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三、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196條第2項、第200條。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林慶煙法官賴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邱廣譽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96條第2項(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00條(沒收物之特例)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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