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二二三號抗告人 陳楷豊
陳楷楨 上列抗告人因與 陳文輝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三年度建再字第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九十六年度建上字第四七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九十八年(原裁定誤寫為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送達,抗告人未提出關於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已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遲至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又其並未依法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再審之訴。
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查抗告人不服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認其上訴為無理由,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七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於同年四月九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按,其遲至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抗告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至抗告人於提起抗告後,固另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一○三年度上國字第七號聲請調查證據狀、開庭通知書、行政訴訟起訴狀、行政訴訟起訴補正及聲請調查證據狀等件,並主張前開判決另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再審事由,惟未釋明其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但書各款之事由,該等新證據及新主張,本院自不得加以審酌。另原法院就抗告人對本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七號民事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漏未裁判,應由原法院依法處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李文賢法官王仁貴法官詹文馨法官邱瑞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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