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66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簡字第16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66號原告 陳裕訓 被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表人 何瑞芳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台財訴字第100002163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本人財產交易所得新臺幣(下同)1,388,605元及尊親屬 陳錦堂 營利所得9,360元,經被告查獲,歸戶核定綜合所得總額3,967,667元、綜合所得淨額2,908,667元及應補稅額354,469元,並按所漏稅額處0.5倍之罰鍰計177,234元。原告就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一向為誠實納稅人,實因第一次交易此項結構型商品,不知此項商品交易須報繳稅,且營業員並未告知此項商品要課稅,況申報98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向被告查調清單也未列出該項所得,非故意漏報,況且在被告通知補稅之第一時間就已補繳,被告另處0.5倍之罰鍰,著實嚴重,實不堪負荷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有關罰鍰部分。
三、被告則以︰
(一)查原告98年度綜合所得稅雖已辦理結算申報,惟漏報與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來證券公司)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計39筆,其中交易所得為1,461,337元(計35筆),另交易損失為72,732元(計4筆),合計98年度有財產交易所得為1,388,605元(計算式:所得1,461,337元-損失72,732元),有寶來證券公司開立之綜合所得稅結構型商品財產交易所得(損失)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是被告依法核定漏稅額354,469元外,並按漏報之所得係屬無扣免繳憑單裁處0.5倍罰鍰177,234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二)另按,綜合所得稅之課徵採自行申報制,原告98年度既有取得前述系爭所得,自應依法申報納稅。再者,稽徵機關提供所得查調之範圍,尚不包括非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所得資料,且納稅義務人利用電子報稅憑證查詢、下載之所得或向稽徵機關查詢之所得資料,均僅供申報時參考,如尚有其他來源所得,仍應依法辦理申報,且被告提供予原告之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亦以醒目字眼於頁首加註「注意!您所查詢的所得資料,僅供申報時參考,如尚有其他來源所得,仍應依法一併辦理申報,未依規定辦理申報致有短報或漏報情事者,除依規定免罰者外,應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處罰。」因此,原告雖依規定辦理申報,惟對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短漏報情事,縱非故意,亦難卸過失之責,參諸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不以故意為要件,過失仍應處罰。是原告主張購買系爭結構型商品時,營業員未告知該商品須課稅,申報98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向被告查調之所得清單並無系爭所得,非故意漏報乙節,核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98年度綜合所得稅網路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被告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綜合所得稅結構型商品財產交易所得(損失)查詢清單、98年度綜合所得稅已申報違章案件漏稅額計算表、100年2月23日100年度財高國稅法違字第12100100011號裁處書、復查決定書、訴願決定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原告雖以前揭情詞資為爭執,惟查: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七類: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一、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及「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第71條第1項前段及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核釋個人與證券商或銀行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之課稅規定:一、個人與證券商從事之結構型商品交易,係指證券商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規則』第25條(現行法第29條)規定,銷售結合固定收益商品與選擇權之組合性商品契約。(一)個人應於商品交易完結時,就契約期間產生之收入,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按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財產交易所得課稅;如發生損失,得適用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之1有關財產交易損失之規定。」亦經財政部95年8月16日台財稅字第09504525760號令釋在案。
財政部上揭函釋,係財政部基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職權,就個人與證券商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所生損益,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之規定,計算其財產交易所得,及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第1點有關規定,計算其財產交易損失,核與所得稅法前述規定意旨,尚屬相符,本院自得援用,合先敘明。
(二)另按,綜合所得稅係採自行申報制,有所得即應申報,至於納稅義務人向稽徵機關查詢下載之所得資料,僅供申報時參考,納稅義務人對申報內容應盡審查核對之責,如尚有其他來源之所得資料,仍應依法辦理申報。次查,本件原告98年度從事結構型商品之交易所得計1,388,605元(訴願機關誤載為1,397,965元,惟其中9,360元係原告尊親屬陳錦堂之營利所得,屬於應稅免罰之所得),此有綜合所得稅結構型商品財產交易所得(損失)查詢清單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查系爭財產交易所得非屬應扣繳所得,寶來證券公司於給付原告時,無須扣繳及填發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自非稽徵機關提供所得查調之範圍。原告98年度既已取得系爭財產交易所得,即應依法據實辦理結算申報,其未對申報內容善盡審查核對之責,致漏報該筆所得,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是被告參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就原告98年度從事結構型商品之交易所得1,388,605元,按所漏稅額354,469元處0.5倍之罰鍰計177,234元,揆諸首揭規定,自無違誤。原告主張:因第一次交易此項結構型商品,不知此項商品交易須報繳稅,況申報98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向被告查調清單也未列出該項所得,非故意漏報,被告處0.5倍之罰鍰,著實嚴重云云,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從而,被告按所漏應罰稅額處0.5倍之罰鍰計177,234元,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另本件事證已明,至於兩造其餘主張,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林勇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書記官林幸怡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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