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重訴字第92號原告乙○○兼訴訟代理甲○○人上列原告與被告宏昇玻璃有限公司兼負責人、 楊麗花 即清樹建材行及 朱銀富 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宏昇玻璃有限公司兼負責人、楊麗花即清樹建材行及朱銀富等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亦未記載被告宏昇玻璃有限公司負責人之姓名,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95年8月1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95年8月14日於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至原告雖於95年8月17日具狀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直接對上開被告等人公示送達,惟原告並未舉證被告等人有上開條款所規定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則原告之聲請自屬無據,亦難謂已補正上開事項,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
書記官陳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