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五號上訴人 黃登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九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黃登泰有其事實欄及其附表編號1至4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四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四罪,並分別量處如同附表編號1至4「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相關沒收及追繳之從刑(其中如原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復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九年,及諭知應執行相關沒收及追繳從刑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均已坦承本件全部犯行,並未提出否認犯罪之辯解)。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伊於偵查及審判中僅對其附表編號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自白,並未就同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自白,因而僅就其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而依上述規定未就同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部分減輕其刑。惟伊於民國一○二年三月十六日因心跳休止,造成腦部缺氧,致損及記憶能力,並有思考鬆散及認知功能退化之情形;故伊於本件偵查期間,因心智缺陷致其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能力均顯有不足,嗣因復健療養,記憶能力及認知功能始慢慢回復,迄至原審審判期間仍有明顯反應遲鈍之現象;故伊之所以未於偵查及審判中一併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部分自白,有可能係因伊之心智缺陷致其意思表示能力不足所造成。伊曾多次向原審聲請鑑定其於偵查期間是否因上述心跳休止,造成腦部缺氧,致意思能力欠缺而影響訴訟能力之情形。詎原判決遽謂伊並無精神或心智缺損而有思考或認知上障礙等情形,而認無送請醫院鑑定伊之精神或心智狀態之必要,顯屬不當云云。
惟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對於當事人所聲請調查之證據,認為並無調查之必要,而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何以毋庸調查之理由者,茍無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人以其曾於一○二年三月十六日因心跳休止,造成腦部缺氧,損及記憶能力及認知功能而欠缺訴訟能力,致未能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因而聲請原審囑託醫院對其精神或心智狀態施以鑑定,並向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及新北市聯合醫院三重院區調取其於一○二年三月十六日至一○三年九月三日間之看診、住院紀錄及病歷摘要等資料。惟原審對上訴人前揭調查證據之聲請是否確有必要,已詳加審酌,並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上訴人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對於本件販賣毒品之相關細節多答以『我沒有印象』、『我忘記了』、『不記得了』等語,並稱:『因心臟衰竭曾經送醫急救,所以有許多事情想不起來』云云,然其意識狀態清楚,亦能就警員、檢察官及法院訊(詢)問之問題逐一回答,其言談間核無重大乖離現實或答非所問之處,甚而於警員詢問:『你有無販賣毒品?』時,明確回答『沒有』等語;其後於檢察官偵訊時,上訴人除坦承如原判決附表編號4之毒品交易有成功外,於檢察官訊問:『還有無其他交易成功次數?』時,答稱:『沒有』等語,其猶知為自己辯解或主張有利於己之事項,再參以上訴人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有些事情經過提示或看到一些東西才會記得』等語,堪信其係具有相當認知、判斷、辨識、支配及控制能力之成年人,並無精神或心智缺損而有思考或認知上障礙等情形。至上訴人記憶力良窳,要與其是否具備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無關,是本院認無再送請醫院鑑定其精神或心智狀態之必要。至上訴人請求向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及新北市聯合醫院三重院區調取其於一○二年三月十六日至一○三年九月三日間之看診、住院紀錄及病歷摘要資料一節,惟該等紀錄乃關於上訴人心臟疾病或接受毒品治療之就醫紀錄,與本件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實無涉,自無調查之必要」等情綦詳(見原判決第六頁第四行至倒數第三行),核其論斷,尚無違反證據法則之情形。則原審對於上訴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既認為並無調查之必要,並於判決理由內詳敘何以毋庸調查之理由,核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何以毋庸調查之事項,再事爭辯,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呂永福法官林恆吉法官林清鈞法官郭毓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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