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建上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建上字第47號聲請人即被上訴人丙○○
壬○○甲○○癸○○戊○○己○○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上訴人辛○○、庚○○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96年度建上字第47號),聲請駁回參加人丁○○之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丁○○之參加駁回。
聲請及參加訴訟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參加人丁○○(住彰化縣二林鎮萬合里江山巷2號之6)聲請本件訴訟參加係以:訴訟參加人係坐落彰化縣○○鎮○○段218之35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民國87年5月31日提供予其子即上訴人辛○○、庚○○2人與聲請人即被上訴人丙○○訂立房屋委建契約,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彰化縣二林鎮萬合里江山巷2之4及2之6號之加強磚造房舍,系爭房屋被偷工減料嚴重,若未能准予參加輔助上訴人辛○○、庚○○,即會有因連帶負損害賠償須被追加為被告,暨因法律關係無法釐清,被上訴人丙○○、壬○○、甲○○、癸○○、戊○○、己○○、乙○○等所須連帶負損害賠償無法請求下,參加人現所居住之系爭房屋無以修復,恐有生命安全之虞,參加人於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輔助上訴人辛○○、庚○○,爰聲請為本件訴訟參加人云云為理由。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因其所輔助當事人一造敗訴,將受直接或間接之不利益而言,如僅有道義、情感、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與焉。」,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1259號判例、97年度台抗字第414、118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上訴人等2人在本件訴訟為原告,其之訴訟標的為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不完全給付、委任法律關係,則上訴人等2人所提本件訴訟倘敗訴,參加人之私法上之地位並未受任何不利益;且參加人亦未敍明上訴人等2人所提本件訴訟若敗訴,參加人之私法上之地位究受有何不利益:而參加人上述聲請本件訴訟參加所述者,均非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僅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雖其陳稱其亦住於系爭房屋無以修復,恐有生命安全之虞云云,要僅屬道義、情感、經濟上利害關係,參加人聲請參加本件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
從而,聲請人即被上訴人聲請駁回參加人丁○○之參加,自屬有據,為有理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饒鴻鵬法官胡景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參加人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劉建智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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