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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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非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非字第七四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 張文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一○一年度上易字第二
三、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六、一二五○、一三二○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五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分別定有明文。且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乃於當事人之真意不甚明確時,依此規定,以確定其上訴之範圍,若當事人之真意甚為明確,即無適用此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三二五號刑事判例參照。經查,被告張文彬因竊盜犯行,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以一○○年度易字第二三二、四四八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七月、十月,共十四罪,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刑前強制工作三年確定。然被告嗣以判處刑度過重,而提起上訴,其上訴狀雖未聲明為一部上訴或全部上訴,惟後以書狀陳述補充上訴理由時,僅表明對附表編號1至13部分提起上訴,判決書附表編號14部分未在上訴之列(詳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一○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三號卷第四頁至第十一頁),該部分應已確定,然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仍併予以審判,雖刑度與第一審相同,對被告未有不利,然參諸上開說明,仍係對於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上開二審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4及定執行刑部分,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二、綜上所述,上開判決違背法令,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二、本院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文彬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一○○年度易字第二三二、四四八號判決判處如其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罪刑(共十四罪,各處如其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並應於刑之執刑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被告不服,於上訴期間內之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一日,具狀向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提起第二審上訴,其刑事上訴狀已載明「不服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易字第二三二、四四八號刑事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六月,量刑實為過重」,且未表明為一部上訴,此有該刑事上訴狀在卷可稽,應認係對上開第一審所為判決全部上訴。至其嗣於同年月三十日具狀補提上訴理由,雖未記載有關上開附表編號14所示部分之上訴理由,於其提起上訴時所表明之上訴範圍亦無影響,該部分犯行自仍在上訴範圍內。原審予以審理後,維持第一審關於其附表編號14部分之判決,駁回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4所載第一審或原審改判所處各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六月。核無非常上訴意旨所指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背法令,本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徐昌錦法官王復生法官張惠立法官蔡國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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