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重訴字第92號原告己○○兼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丁○○
樓被告丙○○被告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兼法定代理人庚○○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被告等人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對於被告乙○○等六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訴訟,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追加丁○○為被告,主張被告丁○○在另案幫助被告乙○○恐嚇原告,並於原告與被告乙○○給付工程款之前案訴訟中,接受被告乙○○之委任為代理人,幫助被告乙○○詐欺。原告又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追加丙○○、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及庚○○等人為被告,主張被告丙○○為被告乙○○之兒子,於前案訴訟中,亦曾接受被告乙○○之委任出庭,且其為砌磚師傅,於前案鑑定時,欺騙另一名被告即前案鑑定人甲○○,致鑑定不實;又前案之訴訟係委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鑑定人為被告甲○○,惟被告甲○○鑑定不實,庚○○為台灣省建築師公會之理事長,其有在鑑定報告上蓋章,故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及其理事長對於被告甲○○之鑑定均須負責。故丁○○、丙○○、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庚○○等人均應與被告乙○○等人負連帶侵權行為之責,故聲請追加丁○○、丙○○、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庚○○等人為被告,並聲明:(一)被告丁○○、丙○○、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庚○○等人應與被告乙○○等人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二十三萬二千五百八十二元及分別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丁○○、丙○○、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庚○○等人應與被告乙○○等人連帶賠償原告己○○慰撫金七十萬元、原告戊○○慰撫金一百六十五萬元。
三、經查,本件原告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提起本件訴訟後,即不斷地追加當事人、變更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致訴訟嚴重遲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八月十日言詞辯論時,曉諭原告所有之訴之變更追加均應於一個月內提出,否則不能再為訴之變更追加,故原告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追加丁○○為被告,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追加丙○○、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及庚○○等人為被告,均已逾越上開期間,顯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原告追加之上開被告,與原來之被告乙○○等人間,並無法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情形,故訴訟標的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又原告追加上開被告等人主張之基礎事實雖與被告乙○○等人相關,但並不同一,又被告等人均不同意原告之追加,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追加均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14日
書記官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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