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非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非字第七三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 吳坤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對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二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一○三年度審易字第五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六四二五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戶口名簿係從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戶籍登記簿過錄而來,其內容與戶籍登記簿之記載無異,二者效用相同,是其法律上之性質,即係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文書,與僅為便利一時謀生所用之證書、介紹書等特種文書有別,應認為刑法第211條之公文書,此亦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判決足資參照。二、經查:本件被告吳坤達於99年2月24日晚間7時許,在台北市○○○路與復興北路口,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向 吳清法 謊稱借款,並提出 郭忠晉 (所涉偽造公文書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所提供之偽造戶口名簿影本1份(偽填配偶為 劉志萍 )作為擔保,吳清法因此陷於錯誤,當場預扣1個月利息1500元(新台幣下同),實付現金4萬8500元予吳坤達等情,原判決竟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中偽造文書部分未論以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三、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非常救濟程序,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主要目的。必原判決不利於被告,經另行判決,或撤銷後由原審法院更為審判者,其效力始及於被告。此與通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錯誤之違法判決,使臻合法妥適,其目的係針對個案為救濟者不同。兩者之間,應有明確之區隔。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對於非常上訴係採便宜主義,規定「得」提起,非「應」提起。故是否提起,自應依據非常上訴制度之本旨,衡酌人權之保障、判決違法之情形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而為正當合理之考量。除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或該判決不利於被告,非予救濟,不足以保障人權者外,倘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且不涉及統一適用法令,或縱屬不利於被告,但另有其他救濟之道,並無礙於被告之利益者,即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又所謂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係指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而言;即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或對法之續造有重要意義者,始克相當。倘該違背法令情形,尚非不利於被告,且法律已有明確規定,向無疑義,因疏失致未遵守者,對於法律見解並無原則上之重要性或爭議,即不屬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之範圍,殊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基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係採便宜主義之法理,檢察總長既得不予提起,如予提起,本院自可不予准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吳坤達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晚間七時許,在台北市○○○路與復興北路口,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向吳清法謊稱借款,並提出郭忠晉所提供偽造之戶口名簿影本一份作為擔保,吳清法因此陷於錯誤,當場預扣一個月利息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實付現金四萬八千五百元與吳坤達等情。而依起訴書所載認被告所為,係一行為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詐欺取財罪論處。惟查戶口名簿係從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戶籍登記簿過錄而來,其內容與戶籍登記簿之記載無異,二者效用相同,是其法律上之性質,即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僅為便利一時謀生所用之證書、介紹書等特種文書有別,應認為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公文書。原判決認係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其適用法則即有違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雖非無見;然衡酌原判決此部分結果尚非不利於被告,且就法律見解而言,既欠缺原則上之重要性,亦無爭議,自難謂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依上開說明,應認本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韓金秀法官洪昌宏法官胡文傑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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