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附民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附民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背信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三年度附民字第三三一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 律師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四三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陳述略稱: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間,邀同原告與 張培聰 等人共同出資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原告購買其中三百坪,每坪四萬元,共計一千二百萬元,原告已如數交款予被告,並委託其出面全權處理前開土地承購事宜;前開土地因係農地,而被告等非自耕農,依當時法律不能辦理分割登記,而以張培聰名義登記。嗣前開土地重測,地號改編為臺中市○○區○○段二八四、二八四之一、二八四之三、二八四之四、二八四之五號,被告經抽籤分得福林段二八四之五號土地,原告購買之三百坪土地亦在其中,惟仍以張培聰名義登記。九十二年二月十日被告因無力繳納向臺中市第七商業銀行之貸款,前開福林段二八四之五號土地遭法院查封拍賣,被告竟意圖損害原告之利益,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簽寫共同投資土地拋棄書,將前開土地拋棄予張培聰,致生損害於原告之利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原告所投資之一千二百萬元化為烏有,為此提起本訴。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背信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陳嘉雄法官邱顯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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