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1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1547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2574號、第3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二次所採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驗,並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尿中分別確呈嗎啡、嗎啡及安非他命類毒品陽性反應,此有上開二公司之檢體檢驗報告各一紙可憑。又TOXI-LAB法分析原理為薄層色層分析,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呈現相同滯留高度與顏色反應,方可能呈現偽陽性;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兩者原理相異,尿液檢體同時引起兩種檢測分析法均呈偽陽性之機率極低。檢體再經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可將免疫分析法、薄層色層分析法所造成之偽陽性結果排除,均不致產生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此先後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年一月二十日管檢字第九一0九一號及九十年八月十六日管檢字第九六九四六號分別函述甚明,被告之尿液經鑑定時以上開二種檢驗方法初步篩驗與確認,已足認定其尿中確有安非他命類毒品之陽性反應。依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即九十六小時)【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參照】。又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藥(毒)性高於嗎啡,經吸食或注射進入人体,藉由人體代謝系統之新陳代謝,分解成藥(毒)性較低之嗎啡,由尿液排出人體,故於尿液中,以嗎啡成份檢出,此亦有憲兵司令部七十九年六月一日(七九)鑑驗字第○二七三號函、八十年六月十七日(八○)鑑驗字第二八一五號函、暨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八○)發技一字第一八九八號函可參,且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另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百分之九十以上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二十毫克之嗎啡硫酸鹽,其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四十五小時,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八一)藥檢一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可資參照,足認被告確有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情形,素行不佳,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執行,又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惡性較重,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本件僅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所犯屬自戕行為,及其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期應執行刑。又被告甫成年,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經此科行教訓,諒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緩刑其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款、第93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