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3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
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
何豐行 律師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於民國94年7月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53—D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裁決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5月3日下午4時20分駕駛R2-7277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該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新華路與環中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環中路往觀音方向行駛,於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撞擊正於環中路之行人穿越道上行走之被害人 陳石信 ,造成被害人送醫後不治死亡,而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舉發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並填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移送裁決機關後,經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罰細則第
41條第4項規定,填製壢監裁字第裁53-DA0000000號裁決書,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款、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第3項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整,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有前揭違規通知單、裁決書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各一份附卷可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因行經該路口與行人即被害人發生擦撞,惟異議人有禮讓行人先行,異議人是看到被害人走過去後才左轉,但被害人有視障,好像看到前方有車子後退一點,所以異議人車子才會碰到被害人,並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異議人事後已積極與被害人配偶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配偶
360萬元,若一年沒有駕照,對其生活影響頗大,因認原裁處認事用法有所違誤,且過於嚴苛,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前揭處分云云。
三、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行近行人穿越道,不減速慢行或行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致人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款、第61條第1項第4款及第67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94年5月3日下午4時20分駕駛R2-7277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新華路與環中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環中路往觀音方向行駛,於行近行人穿越道,適有行人即被害人行走穿越通過環中路之行人穿越道,異議人乃不慎撞擊被害人,造成被害人送醫後不治死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復經本院囑請到庭證人即本件交通違規舉發員警 劉奕豊 檢附本件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考;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外傷性腦出血送醫後於同年月7日不治死亡,亦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均堪認定。
(二)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於警詢時即自承:「(肇事經過情形為何?你們發生交通事故的位置是否在行人穿越道上?)...當時我有看見對方,我有煞車讓他先走,但是他走到一半時,突然又停頓下來,所以就發生撞擊,對方直接倒地。是的。」、「(第一次撞擊部位為何?)我車輛左前方的擋風玻璃與陳石信的頭部發生撞擊。」再參以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顯示,異議人所駕駛之自小貨車最後停置,車身正欲轉入環中路,其左前車頭部分已駛入該行人穿越道約2分之1處,該自小貨車之左前方擋風玻璃有撞擊龜裂痕跡,被害人血跡則緊鄰於行人穿越道旁,是由異議人所陳及現場狀況可知,被害人於碰撞當時確係行走於該行人穿越道上,而被告駕駛該自小貨車之左前車頭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頭部撞及該自小貨車左前方擋風玻璃,據此,果若異議人確有「暫停」讓被害人先行通過,當不至於發生碰撞甚明;而即便如異議人所稱有煞車讓被害人先行通過云云,然異議人煞車後卻於被害人未安全通過前復向前行,顯亦違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法規誡命,至為灼然,異議人所辯實無理由。
(三)又被害人既係因本件車禍而受頭部外傷之傷害,嗣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傷重不治死亡,業如前述,是異議人上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規定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確具有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肇事致人死亡,至異議人有無賠償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此乃關於民事賠償責任抑或法院審理刑事案件量刑時之斟酌事項,與本件行政裁罰無涉,異議人該等辯解委不足採。是原裁決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款、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第3項規定,對異議人裁處1200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經核並無違法之處,異議意旨求為撤銷原裁決,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