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278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弄6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9111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大型剪刀壹支、鋁梯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73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90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06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2罪於92年1月28日入監接續執行,92年12月10日假釋出監,93年4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二、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5月8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載有鋁梯1個、大型剪刀1枝,至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前,以利用鋁梯爬上烏龍幹5、5A、5B3支電線桿並持剪刀剪斷電線之方式,竊取臺灣電力公司所有之100平方裸銅線電線約20公尺,足以妨害供公眾之用電事業,得手後將該等電線置放在前開自小貨車車上,適為員警巡邏經過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剪刀1枝。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合議庭依乙○○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臺灣電力公司桃園區營業處東區巡修股領班甲○○於警詢及本院證述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查獲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另有被告用以剪斷電線之大型剪刀1枝扣案可為佐證,被告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大型剪刀1枝,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又本件被告剪斷之電線屬於地線,地線遭剪斷後供一般家庭民生用電之110伏特電壓會變成220伏特,則使用110伏特之電器會因電壓異常而燒燬,嚴重的話會引起火災等情,業據證人 宋欽桄 證述在卷,是本件被告剪斷電線足以影響供公眾使用之電氣事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8條之妨害公用事業罪及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前科、犯罪之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剪刀1枝,及鋁梯1個(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5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