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25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24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迨戒治成效評定合格,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後,又因於保護管束期間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民國90年
5月2日始因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7月26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05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詎其仍未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3年3月3日某時分,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加水液化後置入注射針筒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其於93年3月4日因竊盜案入臺灣桃園監獄服刑時,經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監獄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開犯罪事實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3、187頁),而其於入監服刑時所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確呈現嗎啡(施用毒品海洛因代謝物為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桃園監獄收容人採尿登記簿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1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甫於90年5月2日因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至11頁),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為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處遇,猶未能知所警惕,根絕施用毒品惡習,足徵其沾染毒癮甚深,惟其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且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施用毒品之次數、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移送併辦意旨略以(94年度毒偵字第1367、1510號):被告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3年11月間起至94年2月17日止,在桃園縣桃園市陽明公園等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次,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與上述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關係云云。惟按連續犯必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時,始能成立,所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即指該項犯罪行為,客觀上雖有次數可分,而在犯人主觀上,不外出於一個犯意之連續進行。如不能證明有此概括犯意存在,則無論所犯罪名是否相同,均應併合論罪,即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23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於93年3月
3日施用第一級毒品後,即於翌日入監服刑,迄93年5月2日始執行完畢出獄,有其入出監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一再強調其入監後即已戒除毒癮,係於出監後半年,始再行施用毒品(見本院卷第183、184、187頁),亦核與併辦意旨所載時間相符,兼衡監獄所具之教化功能,被告所述應屬可採。是移送併案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應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論罪,應退由檢察官就此部分另為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文巧雲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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